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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问答专刊(2014年)之企业所得税三

添加日期:2015年04月22日

外资企业转成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公司为纯外资企业,现要转成内资。他找了一个代理机构问过说要交一个关于经营过程中企业增值部分的所得税。

问题1:这个所得税学名叫做什么?

问题2:能不能避免或少缴这部分税款?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据此,外资企业转成内资企业,发生了外国企业转让股权,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10%计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间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问题:现在有一个注册在北京朝阳的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原股东是注册在英属维津群岛的外国甲公司,现在要把股东变更成为注册在英国本土的乙公司。变更前后A公司都是外商独资企业。甲、乙之间股权转让会有溢价,且甲乙双方之间自行完成股权转让款收付,未通过A公司。

请问:对甲方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是否要扣缴10%预提所得税?由谁扣缴?而且外方甲乙公司属同一集团内部,不过支付方乙方也是注册在英国的境外公司,怎么操作呢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非居民企业、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依据上述规定,甲公司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支付方乙公司代扣代缴。若乙方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甲公司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按征管法规定处以罚款。   

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是否能够适用5%的所得税优惠?

问题:

1、境外LPQFLP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属于股息红利?除了股息红利外,股权转让溢价收入(即财产转让收入)是否能够适用5%的所得税优惠?

2、《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适用条件我理解的是:1) 该香港公司系香港的居民企业;2) 被投资公司的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该香港公司;3) 该香港公司在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被投资公司2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3、如果子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该项收入(即提供劳务收入)是否能够适用5%的所得税优惠?

答: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境外LPQFLP(境内)股权投资基金取得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十条规定,股息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规定,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第二条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据此,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首先应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其次直接投资;再次持有股权25%股份。另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规定,

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第二十条规定,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据此,如果子基金向项目公司提供财务咨询服务,该项收入不适用股息总额5%的所得税优惠。

支付国际运费、清关费, 是否代扣代缴的义务?

问题1  中国和新加坡、迪拜、印度尼西亚、土耳其、沙特、墨西哥、委内瑞拉、德国、乌克兰这些国家有没有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协定(我们主要是做国际货代的,在这些国家会发生国际运费和国外当地的清关费)我们直接从国内支付给他们,并且如果他们在国内没有公司,我们要不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如果他们在国内有公司,我们直接和国外结算,我们有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2 如果这些清关费是纯在国外发生的,我们直接从国内支付,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国外向境内提供国际货劳务,若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与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方股东在计算股权转让时币种的计算?

问题 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原以美元投资,当时汇率是8,美元100万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现在股权转让,现在的汇率是6,现在公司净资产1000元人民币。本次转让的价格是按照人民币1000万元,按照现在的汇率折合美元为166.67万美元。投资收益是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800元=200万元人民币,还是美元166.67万元-美元100万=美元66.67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据此,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原以美元投资,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按美元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66.67万美元。  

向外国企业分配股息,是否扣缴企业所得税?

 问题:我公司是在香港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2013年被认定为居民企业。我公司现在如果分配2008年~2013年的股息,是否均应按居民企业执行?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第三条,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1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据此,居民企业直接股东取得2008年~2013年的股息, 应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合作分成经营,怎样处理会有利些?

问题:甲公司与某家医院签定合作协议,甲公司出资3000万进口医疗设备,某医院出技术、人员,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分配:医院方按毛收入的20%分,甲公司按项目收入减掉运营成本和医院方分配后归甲方。现在设备已经到位,甲公司钱已经出,但设备发票开的是医院的。而且医院方要求,给甲公司的分配金额要甲方出具正式发票。设备款医院方只能给甲方提供事业收据。且合同约定8年后(合作期)设备所有权归医院。这个业务对甲方来说,怎样处理会有利些?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据此,甲公司出资进口医疗设备(发票已开具医院),医院出技术、人员,对外提供医疗服务。医院核算收入支出,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医院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甲公司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开具收据),作为免税收入。

注销清算所得,如何确认?

问题:注销客户的余额表

其他货币资金 409.38  已经部分收回,未收回部分为手续费,未开发票                             

预付账款  105,226.40 此项为部分实物资产,当时没给发票只有协议,就挂在预付账款上了            

实物资产(户外用品,以前用来卖的)没办法处理,账务处理一般怎么做?

其他应收款      1,915,413.04  1910000元是款项拨回集团,5413.04为收不回款项,放在营业外支出可好?              

累计折旧  140,538.71          部分电子类固定资产集团内部消化处理,办公家具等实物资产尚未处理,账务处理一般怎么作价合适?

无形资产      14,300.00  -            该无形资产当时建议直接做到损益中,营业外支出可好?应付账款     3,325.00 这两项收支做个对冲?                                                   

预收账款       -7,061.32                                                                 

应交税费        720.99     该款项为国家中小企业减免税,直接记为补贴收入可好?    应交增值税 720.99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国税函[2009]388号)明确了,负债清偿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 -相关税费+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债务清偿损益

债务清偿损益指因债务人的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支付且以后也不会被要求支付的应付款项

涉税风险提示:

1、其他应收款不符合坏帐损失条件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2、资产处置损益=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计税-资产计税基础,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无关

3应付账款与预收账款可做对冲账务处理                                            

4、应交税费减免税转入营业外收入          

5、其他货币资金、预付账款无须会计处理

清算时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处理,在清算表格中如何列示?

问题:企业清算时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处理?在清算表格中如何列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资产处置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

负债清偿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负债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的余额。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第十二条规定,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可变现价值为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九条(二)(5)规定,递延所得税资产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其计税基础为零。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第二十三条规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清算时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中列示。递延所得税与应纳税所得额无关,由此,其可变现价值和计税基础分别填为零。

民办学校清算剩余财产,能否按原出资比例返还给出资人?

问题:民办学校清算,剩余财产能否按原出资比例返还给出资人?还是只能转赠别人或福利机构?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五、……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依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违反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因未取得营业执照与其他公司合作,取得的利润如何处理?

问题:A公司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与B公司合作(没有投资关系),用B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单独在B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这个账户中单独核算,由于某些原因,不能与B公司合作,B公司直接将A公司在B公司开设的账户余额200万元直接汇给A公司,A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一直长期挂账。是否只能将其他应付款转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有其他更好的处理方法吗?(A公司在与B公司合作期间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已经交完流转税和所得税)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据此,A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之前,挂靠B公司经营,取得的税后利润,可比照上述规定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财税处理。

收到的社会保险补贴,需缴企业所得税吗?

问题:企业为聘用的农村劳动力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报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各地区办事处(乡政府)应按照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支付通知付给企业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本区农村劳动力参加五项城镇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单位缴费部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由区财政负担50%,地区办事处(乡政府)、村共同负担50%。问企业收到的这部分补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此,企业取得政府社会保险补贴收入,凡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否则,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

法人合伙企业取得该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内容: 合伙制基金从被投资企业(法人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分配给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取得该投资收益,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据此,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居民企业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改制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折股部分,法人股东是否免税?

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投资方(企业法人)在被投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折股时获得的转增资本,即一般所说的先分红再投资是不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免税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中规定的免税收益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规定,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依据上述规定,投资方(企业法人)在被投资企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可按股息、红利投资收益免税收入进行税务处理。

2014年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研发设备是如何界定的?

问题:关于财税2014-75号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具体怎么实施呢。1.假设在2014年的汇算清缴期(2015)做处理,能不能算做2014年的费用。

2.已经提过折旧的固定资产5000以下的怎么进费用,需要做固定资产清理吗,已提折旧部分怎么办?

3.怎么才能算是研发设备

答:1、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据此,对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的、按税法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增值(如加速折旧),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12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1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据此,企业在201312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1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

据此,研发设备是指为研发活动提供必要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2014年之前购入的固定资产,是否可将净值一次结转到费用中?

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是从201411日开始实施,那2014年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是否可以将净值一次结转到费用中。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12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1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规定,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有关收益、费用或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

依据上述规定,201411日以后,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201312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1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不得调账只能调整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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