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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投资合同中的涉税风险管控

添加日期:2014年06月06日

        所谓的非货币性投资合同是指投资者以设备、存货等动产和无形资产、房屋等不动产进行评估作价投资到另外的企业从而形成被投资企业的股东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投资者可以用设备、存货、无形资产和房屋进行投资,但以设备、存货、无形资产和房屋进行投资所形成的投资合同,存在一些税收风险,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设备和存货投资合同中的涉税风险管控
  (一) 设备和存货投资合同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在投资实践中,一些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等动产进行投资,存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没有把投资的设备和存货视同销售,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没有给被投资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入账,而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者作价投资的设备和存货,往往以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作为入账价值,从而对该投资的设备进行计提累计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
  1.视同销售的相关涉税法规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法规依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增值税。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28号)的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1)视同销售的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一般为10%。”
  (2)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3.结论
  根据上述法规依据的规定,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应该按照视同销售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设备和存货投资合同中涉税风险的控制
  针对以上对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存在的税收风险分析,投资者和被投资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控制涉税风险:
  1.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必须要视同销售,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投资者以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 必须向被投资者开具销售发票。如果以使用过的设备进行投资,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9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9号)和《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的规定,向被投资方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如果以自己生产的设备和存货进行投资,则向被投资企业开具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可以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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