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管理
房地产企业常犯的5个纳税风险点分析(下)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05月22日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但是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免征营业税的。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9号)规定,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因此,代收款项中,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其他一切代收款项,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一并计入收入额,缴纳营业税,并不用考虑谁出具票据及会计如何处理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则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如果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等价物以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收取并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有关政府部门收取的代收款项,除了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外,都要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
利用装修分解精装房销售收入
为了少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少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将销售额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毛坯房销售额;一部分为装修款。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相关政策规定的,因为房地产企业没有装修资质,而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是分解销售额,少申报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是一种典型的漏税行为,税收风险很大。
例如,D花园是甲公司近年开发的新项目,第一期已基本售完,第二期也已进入预售阶段。检查人员通过计算机查询系统发现,该公司在D花园所在的D区征收分局领购并开具了大量的建筑安装业发票,这使检查人员产生了疑问:房地产开发公司怎么会大量使用建筑安装业发票呢?经到D花园现场了解情况,检查人员发现D花园的商品房分为毛坯房和精装房,精装房就是让装修成为完整的商品房的一部分,它向消费者提供的是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检查人员重点对D项目精装修部分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与购买精装修商品房的业主签订两份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一份装修合同,分别向业主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和建筑安装发票,分别确认“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2013年该项目预收款28 000万元,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1 400万元,取得装修预收款4 800万元,结转“其他业务收入”4 800万元,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240万元。对于该公司D项目取得的装修收入应如何征税?
检查人员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仔细地分析研究。该公司的精装修房是与业主分别签订售房合同和装修合同,取得的售房收入、装修收入分别入账,并分别开具商品房发票和建筑安装业发票,分属两个税目,似乎应该分别征税。但是,在仔细查阅有关合同后,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虽然与业主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但在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却强调业主购买的是精装修商品房,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由公司统一进行装修。表面上,该公司分别按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收取款项,按不同税目分别缴纳税款,而实际上,不管是销售合同还是装修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一项业务,那就是销售精装修商品房。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的规定,甲公司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其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收入应认定为销售不动产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补缴营业税。基于此规定,甲公司将精装房销售分解为两份合同,漏了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最后,税务稽查机关对甲公司做出补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的处罚。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该公司收取的装修收入应按15%的毛利率补征了2013年企业所得税。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