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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涉外担保费别忘了代扣代缴营业税

来源:上海税务       添加日期:2015年12月03日

  Y银行对一批在华德资企业提供担保,向境外X银行支付了一笔担保费用,财务部门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却未代扣代缴营业税,被税务机关责成补扣补缴营业税及相关附加35万余元,并被处罚款17万。
  税官提醒:涉外业务要仔细,流转税类特注意,代扣代缴要明晰。
  案情概况:
  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是一家意大利银行在华分支机构,该银行于2012年12月31日与德国X银行签署协议,协议规定由X银行向Y银行的部分客户发放贷款(该部分客户均系德资在华企业),Y银行对这些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Y银行于2013年1月按照协议向德国X银行支付担保费630多万元,财务部门已按10%的税率对该笔担保费代扣代缴了企业所得税人民币63万多元,但未对该笔担保费代扣代缴营业税。
  案情分析:
  银行财务人员坦承,因为是代扣代缴,所以比较关注的是10%税率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于这样涉外的担保费是否需要在国内缴纳相关流转类税收,他们不是很清楚。
  检查员解释称:
  根据我国营业税法规定,在中国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均为营业税纳税人,即提供或者接受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均属于纳税范围。该担保业务为Y银行对在华德国企业提供担保劳务,在国内发生,X银行为营业税纳税人。因X银行在中国没有经营机构和代理人,故以Y银行为扣缴义务人。
  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第52号令)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处理结果:依据相关规定,责成Y银行对向境外支付的担保费按服务业税目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相关附加共计35万余元。
  同时,对Y银行按应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百分之五十处罚款近17万元。
  税官建议:
  我们在实务中发现,很多财务人员的确有很容易在涉外业务中搞不清代扣代缴义务,或者容易忽略对流转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该问题值得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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