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染进口免税设备是否要补税?
添加日期:2015年12月05日
问: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进口免税进口设备,并将研发技术与此设备一同出售给其他企业是否涉及前期免税的补税问题?如果在一段时间后将其出售,是否涉及补税?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3号)规定,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五条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按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无须补缴进口税收。否则,将该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的,应补交进口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