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交流
搬迁期间亏损是否可从法定弥补期限当中减除?
来源:中华财会网 添加日期:2015年02月06日
问:我公司于2012年10月发生存货被盗,损失达25万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仍未破案。存货被盗损失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厦国税公告〔2012〕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按照资产损失类别逐笔填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表及明细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25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附件。企业附送的资料应附上目录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
因此,你公司如果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企业实际发生的存货被盗损失,则可以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等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问:我公司因城市规划需要部分搬迁,以前年度发生但尚未弥补完的亏损,若等到搬迁完成后再弥补,可能有部分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会超过弥补期限。请问,搬迁期间是否可从法定弥补期限当中减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因此,你公司若符合条件,可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问: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北京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厦国税公告〔2012〕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并按照资产损失类别逐笔填报《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表及明细表》,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25号公告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附件。企业附送的资料应附上目录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
因此,你公司如果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如实提供上述资料,企业实际发生的存货被盗损失,则可以在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等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问:我公司因城市规划需要部分搬迁,以前年度发生但尚未弥补完的亏损,若等到搬迁完成后再弥补,可能有部分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会超过弥补期限。请问,搬迁期间是否可从法定弥补期限当中减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因此,你公司若符合条件,可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问:企业通过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北京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因此,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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