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交流
国家对中小企业扶持的资金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来源:中华财会网 添加日期:2015年02月06日
问:国家对中小企业扶持的资金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内蒙古国税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问:我企业的生产设备按6年进行折旧,现年限已满且已提足折旧,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10年,以前年度申报时均进行了纳税调增,请问针对未足额扣除的部分现应如何处理?
浙江国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依法生效的判决书能否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
问:我公司因原材料质量问题与购买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购买方赔偿金10万元。请问该判决书能否作为证据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因此,依法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
内蒙古国税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问:我企业的生产设备按6年进行折旧,现年限已满且已提足折旧,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是10年,以前年度申报时均进行了纳税调增,请问针对未足额扣除的部分现应如何处理?
浙江国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依法生效的判决书能否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
问:我公司因原材料质量问题与购买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购买方赔偿金10万元。请问该判决书能否作为证据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厦门国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因此,依法生效的判决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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