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交流
签订劳动合同是工资税前列支的必要条件吗?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18日
近期,笔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些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导致给其支付的劳务报酬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成为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扣除。笔者个人认为,可以税前扣除,分析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的雇佣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且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任职或者雇用关系一般是指对用人单位提供连续性的服务,但连续性服务并不排除临时工的使用,临时工可能是由于季节性经营活动需要雇佣的,虽然对某些临时工的使用是一次性的,但从企业经营活动的整体需要看又具有周期性,服务的连续性应足以对提供劳动的人确定计时或者计件工资,应足以与个人劳务支出相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对于“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没有给出一个定义,我们可以参照财政部会计司对《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解释,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为其提供与职工类似服务的人员,也纳入职工范畴,如劳务用工合同人员。可以看出,会计上对于职工的界定包括各种形式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很不均衡,企业发展的阶段也差别很大,因此,在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违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存在的。为了维护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合法权益,使他们也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以上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文件来看,也没有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只要是满足几个条件即可,并且这几个判断劳动关系的条件也是与企业所得税中员工对企业服务的特定性连续性相吻合,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的连续的服务时才能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形。
综上,从会计准则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来看,都没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形成劳动关系和员工工资支出的必要条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应该遵从会计准则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只要是这项工资支出是与生产经营有关且实际发生的即可。同时这种工资支出也应该是合理的,符合当地一般的工资支出水平,也不应该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而做出的举动;如果劳动者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费用扣除标准时,更不要忘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支撑作为工资税前列支的合法和合理性,企业要准备好同期资料,主要就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