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交流
2014上半年浙江国税局热点问答汇编(一)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09月18日
【编者按】:2014年度转眼已经过半,这半年里有哪些财税热点问题是令人感到疑惑的?有哪些方面是值得企业关心的?对此,浙江国税局将这些财税热点问答进行了整理汇编,共分成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他三个部分,本报将分三期刊登,希望对相关财税工作者有所助益。
商品过期的损失单笔不超500万元可采用清单申报
问:我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请问由于商品过期造成的企业损失是采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但是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企业商品过期造成的损失,单笔不超过500万元的,可采用清单申报,无需专项申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取得股息是否免税应视情况而定
问:我公司是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居民企业,那么我公司在2014年度取得的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视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则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购买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所得税
问:我公司在2014年购买了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请问该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该债券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符合条件的为研发人员交纳的社保可在税前加计扣除
问:请问我公司为研发人员交纳的社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吗?
答:符合条件的可加计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问:请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国债利息收入不能弥补当年应税项目亏损
问:我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能否用于弥补当年应税项目亏损?
答:不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同时文件第五条规定,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你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预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问:我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收入,应确认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扣除。
新办小微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问:新办企业当年所得税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预缴时可以享受。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符合条件的高新企业可享受叠加税收优惠
问:我单位是一家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问是否还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减按15%税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
商品过期的损失单笔不超500万元可采用清单申报
问:我公司为商业零售企业,请问由于商品过期造成的企业损失是采用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
答:视具体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但是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因此,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企业商品过期造成的损失,单笔不超过500万元的,可采用清单申报,无需专项申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取得股息是否免税应视情况而定
问:我公司是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2013年被认定为居民企业,那么我公司在2014年度取得的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答:视情况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其中,《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则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需要注意的是,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购买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所得税
问:我公司在2014年购买了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请问该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该债券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符合条件的为研发人员交纳的社保可在税前加计扣除
问:请问我公司为研发人员交纳的社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吗?
答:符合条件的可加计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问:请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国债利息收入不能弥补当年应税项目亏损
问:我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能否用于弥补当年应税项目亏损?
答:不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同时文件第五条规定,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因此,你单位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预售房产取得的收入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问:我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答: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房产取得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收入,应确认为企业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扣除。
新办小微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问:新办企业当年所得税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符合规定条件的预缴时可以享受。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符合条件的高新企业可享受叠加税收优惠
问:我单位是一家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请问是否还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因此,减按15%税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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