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7年12月04日
截至2017年11月底,我国永续债券(以下简称永续债)的规模已超过1.1万亿元,永续债发展迅速,规模庞大。年底将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展开,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是众多发行了永续债企业关注的问题。企业希望,有关部门尽早解决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的问题。
今年11月26日,吉林财经大学大企业税收研究所与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了永续债税务处理研讨会,来自事务所、高校和企业的财税专业人士,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展开了讨论。与会人士希望,有关部门尽早解决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的问题。
永续债发展迅速
永续债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融资方式,具有比较鲜明的特征。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徐贺介绍,永续债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或期限非常长的债券,发行公司有赎回的选择权,并有权决定是否递延付息。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实际操作中,常会附加赎回及利率调整条款,例如发行方到期不赎回的利率跳升机制,对分红、减资的限制条款等。永续债兼具债权属性和股权属性。近年来,永续债券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选择发行永续债来实现融资目的。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李静在研讨会上介绍了中铁股份的永续债发行情况。据他介绍,中铁股份2014年~2015年共发行了三期期限为5+N年的永续性中期票据,每年按发行利率向投资者支付利息,于第5个和其后的每个付息日,中铁股份有权按照面值加应付利息赎回中期票据。在发行方案中,还对强制付息事件及利息递延下的限制事项作了规定。李静表示,公司永续债规模累计100亿元,每年需支付利息近9亿元,这些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对企业影响很大,而现阶段,我国永续债的相关税收规定尚不明确,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争议。
能否扣除有争议
虽然永续债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但其会计处理政策已经明确。
徐贺介绍,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的规定,永续债在会计核算上根据不同情形,可分别确认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确认为“金融负债”的,支付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支付的利息通过所有者权益核算,不影响损益。实际操作中,除南昌轨道交通集团、贵阳城市轨道交通公司、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等几家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外,绝大部分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
在税收处理方面,永续债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是决定其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的关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刘颖介绍,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有着不同的所得税规定。在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中,被投资方支付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投资方获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则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债权性投资则相反,发行方支付的不超过标准的利息可在税前扣除,投资方获得的利息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永续债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业界存在不同观点。
据了解,对兼具股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现阶段主要的税收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公告中设置了5个条件,主要是发行方需按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满足这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可按照债权性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业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永续债发行方可选择递延付息,且有权决定是否赎回,不能同时满足41号公告中的5个条件,因此永续债应属于股权性投资,发行方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在徐贺看来,永续债发行方对购买方存在利息支付义务,且购买方并无参与经营决策和利润分配的权利。在清偿顺序上,永续债一般也等同于其他高级债,优先于普通股与优先股。因此,永续债应属于债权性投资,发行方的利息支出应允许在税前扣除。刘颖认为,永续债基本满足了41号公告中的5个条件,从经济实质上看,确实属于债权性投资。
盼政策尽快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政策尚不明晰,很多企业都不知道该如何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在2017年度汇算清缴即将开始之际,企业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尽早明确。
李静介绍,中铁股份按照规定,在会计处理时将发行的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在税务处理时,由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永续债在会计处理上作为权益工具确认,其利息应从企业未分配利润中支付,目前没有明确的税收文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中铁股份各期实际支付的利息均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与此同时,投资方由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会将永续债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多数情况下都按照利息收入计算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政策不明确,出现了投资双方双重纳税的问题,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了不小的影响。”李静表示,永续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实质上具有明显的债务融资特点,且本身利息成本较高,如果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对企业的影响重大。“我们迫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发布相关政策,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李静说。
永续债与权益性投资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永续债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徐贺提出,基于企业所得税的“对应调整原则”,获得收入的一方已经作为所得征税,则原则上应允许支出款项的一方作相应的税前扣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政策,消除永续债企业所得税错配处理的影响。
刘颖表示,现有的混合性投资所得税政策,没有覆盖到永续债利息递延支付、发行方行使赎回权等情形,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结合经济业务不断发展的情况,完善政策。
今年11月26日,吉林财经大学大企业税收研究所与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了永续债税务处理研讨会,来自事务所、高校和企业的财税专业人士,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展开了讨论。与会人士希望,有关部门尽早解决永续债利息支出能否扣除的问题。
永续债发展迅速
永续债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融资方式,具有比较鲜明的特征。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徐贺介绍,永续债是指没有明确到期日,或期限非常长的债券,发行公司有赎回的选择权,并有权决定是否递延付息。持有人不能要求清偿本金,但可以按期取得利息。实际操作中,常会附加赎回及利率调整条款,例如发行方到期不赎回的利率跳升机制,对分红、减资的限制条款等。永续债兼具债权属性和股权属性。近年来,永续债券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选择发行永续债来实现融资目的。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李静在研讨会上介绍了中铁股份的永续债发行情况。据他介绍,中铁股份2014年~2015年共发行了三期期限为5+N年的永续性中期票据,每年按发行利率向投资者支付利息,于第5个和其后的每个付息日,中铁股份有权按照面值加应付利息赎回中期票据。在发行方案中,还对强制付息事件及利息递延下的限制事项作了规定。李静表示,公司永续债规模累计100亿元,每年需支付利息近9亿元,这些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对企业影响很大,而现阶段,我国永续债的相关税收规定尚不明确,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争议。
能否扣除有争议
虽然永续债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但其会计处理政策已经明确。
徐贺介绍,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的规定,永续债在会计核算上根据不同情形,可分别确认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确认为“金融负债”的,支付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确认为“权益工具”的,支付的利息通过所有者权益核算,不影响损益。实际操作中,除南昌轨道交通集团、贵阳城市轨道交通公司、温州铁路与轨道交通集团等几家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金融负债外,绝大部分发行人将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
在税收处理方面,永续债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是决定其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的关键。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刘颖介绍,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有着不同的所得税规定。在权益性投资的税务处理中,被投资方支付的股息、红利不得作为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投资方获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则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债权性投资则相反,发行方支付的不超过标准的利息可在税前扣除,投资方获得的利息收入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永续债属于权益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业界存在不同观点。
据了解,对兼具股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现阶段主要的税收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公告中设置了5个条件,主要是发行方需按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满足这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可按照债权性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业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永续债发行方可选择递延付息,且有权决定是否赎回,不能同时满足41号公告中的5个条件,因此永续债应属于股权性投资,发行方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在徐贺看来,永续债发行方对购买方存在利息支付义务,且购买方并无参与经营决策和利润分配的权利。在清偿顺序上,永续债一般也等同于其他高级债,优先于普通股与优先股。因此,永续债应属于债权性投资,发行方的利息支出应允许在税前扣除。刘颖认为,永续债基本满足了41号公告中的5个条件,从经济实质上看,确实属于债权性投资。
盼政策尽快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政策尚不明晰,很多企业都不知道该如何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在2017年度汇算清缴即将开始之际,企业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尽早明确。
李静介绍,中铁股份按照规定,在会计处理时将发行的永续债确认为权益工具。在税务处理时,由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永续债在会计处理上作为权益工具确认,其利息应从企业未分配利润中支付,目前没有明确的税收文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中铁股份各期实际支付的利息均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与此同时,投资方由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会将永续债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多数情况下都按照利息收入计算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政策不明确,出现了投资双方双重纳税的问题,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了不小的影响。”李静表示,永续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实质上具有明显的债务融资特点,且本身利息成本较高,如果实际支付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对企业的影响重大。“我们迫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发布相关政策,对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予以明确。”李静说。
永续债与权益性投资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永续债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并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徐贺提出,基于企业所得税的“对应调整原则”,获得收入的一方已经作为所得征税,则原则上应允许支出款项的一方作相应的税前扣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政策,消除永续债企业所得税错配处理的影响。
刘颖表示,现有的混合性投资所得税政策,没有覆盖到永续债利息递延支付、发行方行使赎回权等情形,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结合经济业务不断发展的情况,完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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