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筹划
资本公积转股本:是否征税为何争论不休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8月05日
案例
某公司2015年1月股份制改制,股本4000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引入A投资公司,A公司以1.5亿元溢价进入,占20%的股权,公司股本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A公司股本为1000万元。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核算规定,其溢价部分1.4亿元计入资本公积。2015年3月经批准,股份公司将该股份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1.3亿元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股本由5000万元增资为1.8亿元。该股份公司股东中,有5个自然人股东。
对于这次转增股本行为,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进一步解释,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同看法
1.纳税人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的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虽然,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该不征税“资本公积”应为股票溢价形成的,但该股份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增资事项,与股票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性质一样。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即是股票,股份公司引入A公司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是股票发行溢价的范围,因此,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税务机关认为,该股份公司还没上市,股份溢价发行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进一步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新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新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份就是股票,纳税人的这个看法是正确的。
但是,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是在1997年下发的,当时我国正在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显然当时的税收政策是在执行旧公司法基础上制定的。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旧公司法与新公司法规定是不同的,关键点在于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且“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当时的税收政策本意是: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股票形成的溢价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
某公司2015年1月股份制改制,股本4000万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引入A投资公司,A公司以1.5亿元溢价进入,占20%的股权,公司股本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A公司股本为1000万元。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核算规定,其溢价部分1.4亿元计入资本公积。2015年3月经批准,股份公司将该股份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1.3亿元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股本由5000万元增资为1.8亿元。该股份公司股东中,有5个自然人股东。
对于这次转增股本行为,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进一步解释,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同看法
1.纳税人认为,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的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虽然,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该不征税“资本公积”应为股票溢价形成的,但该股份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增资事项,与股票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性质一样。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即是股票,股份公司引入A公司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是股票发行溢价的范围,因此,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税务机关认为,该股份公司还没上市,股份溢价发行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进一步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新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新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份就是股票,纳税人的这个看法是正确的。
但是,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是在1997年下发的,当时我国正在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显然当时的税收政策是在执行旧公司法基础上制定的。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旧公司法与新公司法规定是不同的,关键点在于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且“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因此,当时的税收政策本意是: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的股票形成的溢价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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