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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及相关案例

来源:江苏地税       添加日期:2017年04月06日

  在跨境投资、跨境经营过程中,“走出去”企业一定要了解我国与东道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学会利用税收协定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发生税收争议时,可向税务主管当局寻求帮助,按规定及时启动双边税收磋商程序。
  (一)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我们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1: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总局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税务总局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二)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这也使得它们的税收负担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
  案例2:2015年2月,有我“走出去”企业向我国税务机关反映,其在T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一家政府全资拥有的银行(下称“某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某银行转嫁给了该“走出去”企业在T国的子公司。T国税务当局以该笔贷款不满足“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这一条件为由,拒绝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对该笔利息给予免税待遇。
  税务总局就此案致函T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其提起相互协商,说明对方所要求的“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利息享受免税待遇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两个或有条件之一,另一个或有条件为“(利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本案中,贷款的提供方某银行为“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且为两国税收协定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金融机构,符合免税条件。最终,T国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达成一致,同意向某银行支付的利息可在T国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我国“走出去”企业在T国子公司避免了500余万美元的税收损失。
  (三)技术服务费条款
  我国签署的少数税收协定中有技术服务费条款。按照我国与某国税收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报酬。
  案例3:2010年,我国企业与X国的一家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在我国境内为该公司维修货船,X国税务局将维修费认定为技术服务费,由该X国公司扣缴了所得税。我方认为,货船维修不属于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的范围,就此向X国提起相互协商。在相互协商会谈中,X国税务局同意我方意见,并告知了其国内法的退税程序。
  (四)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案例4: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五)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但近年来,我们“走出去”企业反映有些国家在计算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并未遵循上述原则,而是将整个项目或活动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设立在该国的常设机构。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就此类案件与有关国家进行相互协商。
  案例5:我国“走出去”企业与I国某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电站的设计、采购和建造(EPC)总承包项目。为执行该项目,该“走出去”企业在I国设立了项目部,负责在岸供货及服务活动,并构成了其在I国的常设机构。I国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时,除纳入常设机构在岸供货及服务所得之外,还将离岸设备供货部分的价款也纳入其中。对此,我国向I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我方认为,离岸设备供货活动完全在中国完成,常设机构并未参与离岸设备供货活动相关活动,根据两国税收协定,该部分所得不应归属于常设机构,应仅在中国征税。目前,两国税务机关尚未就此案达成一致。
  另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个别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征收预提税一样,将常设机构的利润视同股息征税。“走出去”企业需警惕与我国税收协定无此规定的国家无理征收分公司利润税。
  案例6:2010年,M国税务机关在对我国公司在M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又对其税后利润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润税,但我国与M国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并没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为此,我们向其税务主管当局提起了相互协商。经过多次沟通,对方最终认可我方意见,同意进行退税。
  (六)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案例7:2014年,国内某航空公司驻K国办事处接到当地税务局通知,称中国和K国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尚未得到K国议会批准,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中方运输企业不能按照该协定享受免税待遇。我航空公司被要求补交过去4年的税款和滞纳金1000多万美元。经了解,中国和K国的航空运输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十几年来中方一直执行该协定,K国航空企业在中国一直享受免税待遇。
  经国家税务总局与K国税务主管当局反复沟通,双方以签署执行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了这个问题,维护了航空运输协定的效力,保护了我国航空公司的利益。此后中方又有一家航空公司在K国遇到同样问题,在向税务机关出示了上述协议后,该国税务机关放弃了征税要求。
  (七)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调整及相应调整
  税务机关收集整理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政策,企业可以利用政策工具,避免和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提高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的税收确定性。同时,税务机关将优先受理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互协商申请,及时主动与对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就企业未来和过去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协议。
  此外,税务机关在分国别、分行业研究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特点和被投资国反避税开展情况,帮助企业了解被投资国特别纳税调整政策,降低企业在境外被反避税调查的风险。
  (八)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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