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添加日期:2015年10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年9月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5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