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
添加日期:2016年05月10日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函〔2016〕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推进简政放权、减轻群众办事负担,方便纳税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现就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共享的重要意义
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在购买或出售家庭住房时,如满足规定条件,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在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家庭住房税收优惠申请时,需要了解当事人的婚姻信息。税务部门通过开展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的共享工作,对特定的纳税人婚姻登记信息进行查询,不仅可以简化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提供资料,方便群众办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税收风险,对提高政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此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信息共享的层级及方式
(一)根据当前民政、税务部门的信息化水平和信息利用状况,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在省级层面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就省级以下各级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安排。
(二)在确保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独立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各地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应通过省级民政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之间网络发起查询请求和反馈查询结果,具体方式及信息交换频率、反馈时间,由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数据接口的开发费用,所需配置的设备、设施(如前置机、安全及网络设备等)由省级税务部门提供。
对暂不具备网络共享条件的,可采用移动储存介质按批量进行数据交换。同时,要通过逐步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尽早实现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共享。
三、信息共享的内容
税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所需查询的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提供给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提供所需查询的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基本信息,包括当事人婚姻登记类别(结婚、离婚、补发结婚证、补发离婚证、撤销受胁迫结婚登记信息),登记时间,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等信息。
四、信息共享的相关要求
(一)各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协调配合。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联合争取各方面支持。建立由省级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协调小组,因地制宜,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方案,明确信息共享内容、传递途径、交换频率、反馈时间、使用和管理要求等,及时协调和解决信息共享及核实比对中的问题。
(二)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民政部门联系,就信息共享工作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从民政部门获取的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仅限于办理其房地产交易涉税事项使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安全保密管理,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核查,并上报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备案。建立责任追究机制,严格限制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并实行痕迹化管理。如发生信息泄露致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事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各省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同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婚姻登记数据库,加快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不断提高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水平。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