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税种筹划
企业“走出去”的几类筹划思路
来源:中国会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3月01日
伴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企业“走出去”已势在必行。除在核心竞争力上下足功夫外,企业“走出去”后的税收筹划,将给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带来不同的收益。企业善于进行税收筹划并通过这一杠杆实现税负减轻,则能大大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而不太注重税收筹划的企业,将错失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与同行业企业在财税方面产生根本性差距。因此,如何在“走出去”前期做足税收筹划功课,以规避可能的涉税风险,尽量降低涉税成本,提升企业全球运营效率,成为企业的必备功课。
充分利用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国际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
所以“走出去”的企业如果到了没有和中国签订协定的国家,就要按照对方的国内法来征税;如果到了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要按照协定,也就是国际法来征税。
目前,我国共与99个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也签署了税收安排,基本覆盖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各个地区,在保护我国居民境外投资经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用明显。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对股息、利息等所得的预提所得税规定较当地国内税法更为优惠的税率,对海外投资的企业也极为有利。“走出去”企业在海外经营中要充分利用这些协定的规定来减轻税负,从中受益。
由于历史和国情原因,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具体条款通常有很大差异,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地区)未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综合考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签署或未签署因素,可在设立中介公司、设立同一国控股公司或设立低股权控股公司等方式中统筹安排。
充分利用税收争端解决机制
相互协商程序是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是一种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国际法程序,是处理国际税务争端的有效途径之一。
当“走出去”企业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 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时,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56号)规定的程序,及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的正式接洽来解决税务争端和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
近年来,通过上述机制,我国已成功解决多起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遇到的涉税纠纷,维护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权益。
因此,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应切实提高海外税收维权意识,遇到税收歧视或不平等税收国民待遇时,可随时向税务部门提出税收磋商请求或其他帮助。
充分实施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获取企业集团的整体最大利益,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中,采用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行为。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集团整体税负最小化,会针对各国税率的差异,利用集团内部各个法律主体以及与其他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将应在高税负国纳税的利润转移到低税负国,从而减低整体税负。
跨国企业转移定价的策略大致分为以下6种情况:1.通过控制零部件、半成品等中间产品的交易价格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2.通过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取的特许使用费的高低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3.通过贷款利率的高低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费用。
4.通过控制对海外子公司固定资产的出售价格或折旧期限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费用。
5.通过技术、管理、广告、咨询等劳务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6.利用母公司控制的运输系统、保险系统,通过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装卸、保险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走出去”企业应全面了解投资所在国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交易价格进行合理设计,并根据投资所在国的规定,履行好举证和资料准备的义务。企业如果能够提供充分的资料来证明其关联交易价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就可以合法利用转让定价来有效降低自身的税负。
充分利用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为了吸引投资在税法中都规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走出去”的企业一定要知晓并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东道国税负的目的。
由于我国避免跨国双重征税实行的是抵免法,所以“走出去”企业要能够充分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还必须能够获得我国的税收饶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我国与经合组织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是对方国家给予我国的税收饶让,但与捷克、意大利、韩国、葡萄牙签订的协定中,我国也承诺给予对方国家税收饶让。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一些是我国承诺给予对方国家税收饶让的,如我国与马来西亚、泰国、巴基斯坦、塞浦路斯、马尔他、印度、越南、南斯拉夫等国的协定。
充分利用常设机构合理避税
曾有一家公司办事处没有恰当把握常设机构和办事处之间关系被所在某国被征收利润税及罚金。这个案例提示“走出去”的企业不妨考虑以下税收筹划模式: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如某建筑公司到A国从事安装工程,工期约10个月,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建筑工程连续达到6个月以上即构成常设机构,该公司将工程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避免了成为常设机构,不需在A国缴纳所得税;采取不同的机构组织形式,境外项目所在地的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时,选择不同的境外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会带来不同的税务影响;在一定限度内将利润留在境外,可避免或者推迟向母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间,获得纳税筹划的利益。
充分利用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国际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际法高于国内法。
所以“走出去”的企业如果到了没有和中国签订协定的国家,就要按照对方的国内法来征税;如果到了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就要按照协定,也就是国际法来征税。
目前,我国共与99个国家签署了税收协定,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也签署了税收安排,基本覆盖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各个地区,在保护我国居民境外投资经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用明显。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会对股息、利息等所得的预提所得税规定较当地国内税法更为优惠的税率,对海外投资的企业也极为有利。“走出去”企业在海外经营中要充分利用这些协定的规定来减轻税负,从中受益。
由于历史和国情原因,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具体条款通常有很大差异,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地区)未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综合考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签署或未签署因素,可在设立中介公司、设立同一国控股公司或设立低股权控股公司等方式中统筹安排。
充分利用税收争端解决机制
相互协商程序是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是一种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国际法程序,是处理国际税务争端的有效途径之一。
当“走出去”企业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 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时,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56号)规定的程序,及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的正式接洽来解决税务争端和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
近年来,通过上述机制,我国已成功解决多起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遇到的涉税纠纷,维护了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权益。
因此,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应切实提高海外税收维权意识,遇到税收歧视或不平等税收国民待遇时,可随时向税务部门提出税收磋商请求或其他帮助。
充分实施关联交易中的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获取企业集团的整体最大利益,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中,采用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行为。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集团整体税负最小化,会针对各国税率的差异,利用集团内部各个法律主体以及与其他关联企业间的关联交易,将应在高税负国纳税的利润转移到低税负国,从而减低整体税负。
跨国企业转移定价的策略大致分为以下6种情况:1.通过控制零部件、半成品等中间产品的交易价格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2.通过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取的特许使用费的高低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3.通过贷款利率的高低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费用。
4.通过控制对海外子公司固定资产的出售价格或折旧期限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费用。
5.通过技术、管理、广告、咨询等劳务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6.利用母公司控制的运输系统、保险系统,通过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装卸、保险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与收益。
“走出去”企业应全面了解投资所在国转让定价制度,对关联交易价格进行合理设计,并根据投资所在国的规定,履行好举证和资料准备的义务。企业如果能够提供充分的资料来证明其关联交易价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就可以合法利用转让定价来有效降低自身的税负。
充分利用东道国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国为了吸引投资在税法中都规定有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走出去”的企业一定要知晓并充分利用这些税收优惠政策,以达到减轻东道国税负的目的。
由于我国避免跨国双重征税实行的是抵免法,所以“走出去”企业要能够充分享受东道国的税收优惠,还必须能够获得我国的税收饶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我国与经合组织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是对方国家给予我国的税收饶让,但与捷克、意大利、韩国、葡萄牙签订的协定中,我国也承诺给予对方国家税收饶让。我国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一些是我国承诺给予对方国家税收饶让的,如我国与马来西亚、泰国、巴基斯坦、塞浦路斯、马尔他、印度、越南、南斯拉夫等国的协定。
充分利用常设机构合理避税
曾有一家公司办事处没有恰当把握常设机构和办事处之间关系被所在某国被征收利润税及罚金。这个案例提示“走出去”的企业不妨考虑以下税收筹划模式: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如某建筑公司到A国从事安装工程,工期约10个月,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建筑工程连续达到6个月以上即构成常设机构,该公司将工程分为两个阶段进行,避免了成为常设机构,不需在A国缴纳所得税;采取不同的机构组织形式,境外项目所在地的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时,选择不同的境外项目公司组织形式,会带来不同的税务影响;在一定限度内将利润留在境外,可避免或者推迟向母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时间,获得纳税筹划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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