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资产(股权)投资行为选择哪种税务处理方案更合适?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1月04日
当前,针对企业的资产(股权)投资行为,有多种适用税收政策。在不同条件下,企业应如何进行选择呢?本文将以案例来说明几种不同的税收政策。
[案例]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60%的股权划转给B公司,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总额为1 000万元。A公司账务处理如下: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600万,贷: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权 600万。B公司账务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股权 600万,贷:实收资本 600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在不同的税务处理下,B公司的持股成本又会发生哪些变化?
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能适用的税收政策有四个(假设其他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均符合),分别为:
(一)《116号文》规定5年递延纳税
A公司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所得400万元,且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简称《116号文》)文件规定,递延5年纳税;B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1 000万元。
A公司税务处理:(1)视同销售确认所得=1 000-600=400(万元);(2)按照《116号文》规定,A公司可以选择400万元所得均匀地在5年内计入,每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80万元。
(二)《109号文》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
A公司还可以选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简称《109号文》)中关于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A公司不确认所得额,而B公司持股计税基础为A公司持有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600万元。
应当说,方案一和方案二两种方案,各有千秋。方案一的好处是B公司接受投资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认,在接受资产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时,这种方案的优势就更加明显;而方案二,显而易见的是A公司得到的是不确定性递延利益,比较起方案一的确定性递延来,更加优惠。相对来说,如果既符合《116号文》5年递延条件,也符合《109号文》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选择《109号文》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会更多一些,毕竟大多数企业都会选择活在当下,但企业决不能认为《109号文》的税务处理比《116号文》更优惠。
(三)《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
A公司还可以选择《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简称《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不确认所得额,而B公司持股计税基础为A公司持有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600万元。
《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与《109号文》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结果相同,所不同的是适用范围。《109号文》适用范围较为严苛,只有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才能适用投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而《59号文》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即使投资方A公司与被投资方B公司在投资前没有任何股权关联,也可能适用。但是《109号文》比起《59号文》来适用条件较宽松,划转资产不受《59号文》“50%”以上比例等条件的约束。例如,本案例中,如果划转M公司20%的股权比例,则只能适用于《109号文》,而不适用于《59号文》。
《59号文》和《109号文》的关系可以总结为:《109号文》适用范围严苛,而适用条件较为宽松;《59号文》则反之,适用范围宽松,而适用条件严苛。
(四)选择适用“视同销售”,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大家看到方案四,一定会说:“难道A公司疯了,有上述三种递延纳税的方案可以选择,怎么可能选择一次性将所得4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
的确,一般情况下,A公司不会选择方案四,但是如果A公司有巨额亏损,情况就不一样了。选择方案四的结果是,A公司当年的所得弥补了亏损,没有实际缴税,而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1 000万元,既享受了《116号文》接受投资方持股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的好处,又享受了《59号文》和《109号文》A公司不需要马上缴税的好处。如果A公司的亏损马上要到了5年弥补亏损期,选择方案四就更是必须的了!
综上,四种方案,各有千秋。《116号文》的好处是,接受投资方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坏处是虽然递延5年纳税,但毕竟马上要付出真金白银;《109号文》和《116号文》的好处是,不确定性递延无需马上付出真金白银,坏处是接受投资方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原计税基础;《109号文》和《116号文》的区别在于,《109号文》适用范围严苛,适用条件宽松,《59号文》反之;适用视同销售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往往是特殊情况,例如A公司存在巨额亏损,尤其是马上要过弥补期的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