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收入总额”标准明确
来源:中国税网 添加日期:2015年09月01日
2008年3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试行办法》”),就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作出了新的规定。但《试行办法》对于税务机关核定时如何确定企业的“收入总额”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专门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了相关问题,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据悉,《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有五项。一是扩大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为适应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的需要,《核定征收试行办法》将核定征收范围由原来的内资企业扩大至所有的居民企业,而不仅仅只是适用原来的内资企业;二是限定了核定征收的方法。将原来的核定征收办法由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和其他方法三种限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法,取消了其他方法;三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原来规定仅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要求参加汇算清缴,新《核定征收办法》要求对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在年规定的时限内均需进行汇算清缴;四是规定了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取消了原来征收办法中“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的规定;五是规定可随时改为查帐征收。《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但记者注意到,《核定征收试行办法》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未明确收入总额的界定。而在此次下发的《通知》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
“收入总额”界定从新税法规定
据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主要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然而,在《核定征收试行办法》中,并未明确上述计算公式中所称的“应税收入额”包括哪些收入,不包括哪些收入,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征纳双方都带来了不便。此外,《核定征收办法》按照收入总额与应税所得率来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的方法,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在取得收入之后,会发生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扣除这部份成本费用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这一规定对于那些特殊行业却明显不公平。比如代理业、存在总分包的建筑业、旅游业等纳税人。这些企业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是其主体收入和成本、费用多发生在其他单位,本单位取得的只是部分差额收入。因此,对于这些行业依据其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来核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重。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明确,国税发[2008]30号(即《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告诉记者,理解《通知》对“收入总额”的界定,纳税人应该从两个方面去把握:一是除了有关部门明确的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外,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都要并入收入总额来计算应税所得额,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都包括;二是了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目前明文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有三项,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类: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特定行业核定征收范围框定
根据《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记者注意到,在此次下发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进行了列举和明确。《通知》明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是汇总纳税企业;三是上市公司;四是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是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进一步指出,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专家就此分析认为,上述规定,一方面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进行了列举,方便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另一方面,也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出了新要求,今后,税务机关在对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特定行业进行核定的时候,就要综合考虑和评估,避免因核定不准而带来的执法风险。
据介绍,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是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三是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四是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税务机关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注意核定征收方式调整的规定
除了上述新规定,专家还建议纳税人关注核定征收的调整规定。
据介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度分期预缴。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度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按照《核定征收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