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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常见问题与解决办法
来源:会计网 添加日期:2015年08月10日
由于企业业务创新以及国家税法发生变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也会随着出现各种疑难问题。下面汇总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提供解决办法。
第一,新业态、新业务模式不断涌现,而税法规定相对滞后,导致一些新业态、新业务的所得税处理缺乏明确依据。
案例1:拆除VIE架构的投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某创业板上市A公司前身为受境外B公司协议控制的C公司,在上市前,股东做了一系列复杂的拆除VIE架构的过程,原来的股东退出,新股东进入。新股东为了取得C公司的股权,花一大笔钱购买了B公司的股权,然后将B公司注销。B公司注销,就意味着新股东的投入成为股权投资损失。那么,这种股权投资损失能税前扣除吗?
分析:VIE被称为协议控制模式,通常指企业创始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后返程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并以外商独资企业的名义,通过协议控制境内企业。10多年前,我国一些互联网公司为了到美国上市,建立了VIE架构。现在,这些公司为了回到国内上市,同时降低税务风险,需要拆除VIE架构。由于VIE的建立和拆除非常复杂,会遇到税收难题,比如因其衍生的股权投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如何扣除等问题,缺乏明确、直接的税法规定,企业和税务机关的理解、认识有很大差异,形成了目前难以扣除的局面。
类似问题还不少,比如企业发行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可否税前扣除、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分配的收益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等等。
第二,注册税务师、企业财务人员、审计人员和税务人员对税法规定理解不同,在业务的处理方法上发生争议。
案例2:企业从事转口贸易的所得是属于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
问题:A公司为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从事境外转口贸易。其在境内与B国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在境内向供货商付款。相关货物不报关入境,直接在境内与C国采购商签订商品销售合同,货物由B国直接转运到C国交付给采购商。那么,A公司从事转口贸易的所得是属于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
分析:转口贸易,指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货物的买卖,不是在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直接进行,而是通过第三国转手进行的贸易。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对转口贸易的税收政策适用存在不小的争议,争议点是对A公司从事转口贸易的所得是属于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的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转口贸易交易活动发生地的确定标准,是以合同签订地还是货物起运地,抑或其他标准,决定了企业转口贸易所得是境内所得或是境外所得。由于不同的人对交易活动发生地的确定标准理解不同,争议随之产生。
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编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明确:交易活动发生地,主要指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通常是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在送货上门的情况下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因此,对于本案例中A公司转口贸易所得,根据其销售机构所在地认定为境内所得更妥当。
建议一:准确执行不留隐患
遇到企业所得税疑难问题,企业该怎么办?建议企业抛弃“税务机关不会发现、发现也不会处罚”的侥幸心理,准确理解、执行税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疑难问题。
案例3:出版企业发生的审稿、组稿等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某税务师事务所对某出版企业进行汇算清缴鉴证时,发现该出版企业生产成本中列支审稿费、组稿费等相关成本数百万元,记账凭证后附的相关原始凭证均为支出凭单。通过与财务人员沟通,确认为该出版企业提供审稿、组稿服务的人员,不属于本单位员工。那么,该出版企业是否能以支出凭单作为审稿费、组稿费的税前扣除凭证?
分析: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出版企业发生的审稿费、组稿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能以支出凭单作为扣除凭证,应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具体理由如下:
1.非本单位员工提供的审稿、组稿劳务,属于个人从事经营活动行为。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规定,非本单位员工为本单位提供审稿、组稿服务,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缴纳营业税。
2.非本单位员工为本单位提供经营劳务,应向本单位开具发票。非本单位员工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建议:企业应凭合法有效的凭据税前扣除,不能强调行业特殊性而自行其是。当然,像出版业这样有特殊性的行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比如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开具方式上是否可采取由接受劳务方统一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方式,向接受劳务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等等,在税务机关采纳后执行。
案例4: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及土地资产摊销、缴纳的税金是否归属福利费?
问题:某税务机关稽查某企业时提出,该企业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未记入职工福利费;福利部门使用的土地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无形资产摊销未记入职工福利费,要求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时予以调整。企业对此提出疑义,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合适?
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
上述规定只提及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没有明确房屋建筑物(包含土地)发生的费用应计入福利费,因此福利部门使用的房屋建筑物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土地出让金均不属于福利费范畴,土地出让金应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计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科目核算,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建议:企业应准确、全面理解法规内容,严格执行税法规定,有疑问应咨询税务机关。
建议二:从严把握规避风险
企业对于税法规定不明确、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在准确判断业务实质的基础上,按照审慎原则处理。
案例5:证券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可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问题:某证券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有两种:一是从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及相关的股权转让损益;二是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的持有收益、转让损益)。上述这两类投资收益是否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限额的计算基数?
分析:根据税法规定,一般类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者的合计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争议在于,证券公司是否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权投资业务是此类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没有或很少有其他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果严格按照“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作为扣除业务招待费的限额计算基数,则该类公司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较低,因此做出的特殊规定。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非投资类企业。该证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等。
建议:证券自营业务属于该证券公司主营业务的范围,其自营证券业务的投资收益,作为主营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而其他“非自营证券业务”的投资收益,执照目前的税收规定则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案例6:集团内部资金统借统贷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某集团母公司采用统借统贷政策,大量融资使用于下属子公司,集团公司未单独向下属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未确认利息收入,仅提供利息分割单,收到下属子公司利息时冲减“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科目。那么,这种统借统贷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扣除?
分析:关于统借统贷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明确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仅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制订,对于其他企业则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统借统贷业务是否作为关联方借款认定,税前扣除需要提供哪些支持文件,亟待明确。
建议:目前通行处理方法是要求企业尽量提供统借统贷的合理性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集团公司确实存在融资需求,如下属子公司抵押资产不足,存在贷款困难等;集团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最好明确实际使用该项借款的下属子公司名称;保持对子公司借款利率与银行借款利率无利率差;集团公司借入款项与分配到下属子公司借出款项存在明确对应关系,做好备查工作。
案例7:集团公司奖励能否税前扣除?
问题:A集团公司为国有集团性企业,其下属有多个分支机构。每年A集团公司会组织对各子公司、分公司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评比,对相应的单位发放奖励500万元,奖金由A集团公司负担。A集团公司负担的奖金在账上记入“管理费用——工资薪金支出”,下级子公司及分公司收到奖金后挂往来款,支付给获奖个人时,再冲往来款。由于单位比较多,A集团公司将奖金直接打入各单位账户,不直接支付给获奖员工,但要求各单位在向员工发放奖金时扣缴个人所得税。那么,该奖金A集团公司能否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由发放单位代扣代缴?
分析:因为A集团公司对其下属子公司、分公司有管理的职能,所以A集团公司该支出与管理职能相关、与取得收入具有相关性,在同时满足以下三点时,可税前扣除:有资金奖励考核办法;子公司开具收据(资金划拨单),注明:专门用于奖励科研项目、人员名单;符合经营常规,不具有避税主观目的。按照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A集团公司发放给下属各单位的研发奖励款不符合合理的工资、薪金的条件,不应作为A集团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应属于一种正常的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建议:A集团公司应将500万元奖励款从工资、薪金中调出,这样就会减少了计提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要重新关注一下这三项费用是否超标,如果超标也要做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