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筹划
非居民企业转让“空壳公司”方式间接转让股权避税案例
来源:中华财会网 添加日期:2015年05月11日
已注销的A公司存在涉税疑点,检查人员进一步追查,发现A公司股权已被境外控股企业D公司转让。郑州市国税局与香港税务部门等机构合作,最终确定D公司属滥用组织形式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避税,依法向其追缴了企业所得税。
近期,郑州市国税局加大非居民企业税收监管,根据申报信息分析发现的一条疑点线索,顺藤摸瓜,成功查办一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避税案件,共追缴入库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所得税1226.9万多元。
申报分析:
注销企业疑点重重
最近,郑州市国税局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日常监管,除了掌握非居民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外,还对可能存在非居民税收的案源归类审核、整理,同时加大涉外企业税务登记变更信息、境外关联交易申报信息和“走出去”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监控力度。
2014年11月初,该局税务人员在对郑州外商投资企业关联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整理时,发现A公司变为注销状态。税务人员查看A公司的登记信息了解到,其主营范围中包括对自有房产的租赁业务。
注销后A公司房产租赁业务如何继续?A公司是已将自有房产售出,还是已经转让了公司股权,由别人负责经营?针对A公司显现出的涉税疑点,该局决定进一步调查核实A公司情况。
检查人员按照企业申报信息中的联系方式,拨打了A公司电话,但是A公司备案电话无人接听。检查人员于是到企业注册地实地查找,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在该注册地址办公的已是另外一家企业。
检查人员没有放弃调查,想方设法从在A公司原址办公的企业,打听到了A公司原财务人员的联系电话。几经周折,检查人员与这名财务人员取得了联系,并取得了A公司境外控股企业D公司的联系方式。
在查找联系A公司相关人员的同时,郑州市国税局国际税收处等部门税务人员还与地税机关、工商部门联系开展联合调查,并获知A公司当期并未有明显大额税款申报,同时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信息——这意味着,A公司房产直接出售的可能性被排除了。
分析A公司报送税务机关的股权结构图中的境外股东信息后,检查人员认为,种种迹象表明,A公司的股权很有可能已被转让,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A公司注销了税务登记。
多方核查:
境外企业涉嫌避税
检查人员上报A公司的相关调查情况后,郑州市国税局高度重视,抽调专业人员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取得A公司境外控股企业D公司配合,专项工作组多次与D公司联系,向其宣讲我国有关非居民税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规定,并向D公司人员讲解了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
经过专项工作小组人员的多次税法宣讲和不懈沟通,D公司表示愿意配合税务机关工作。
2014年11月中旬,郑州市国税局向D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D公司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按照时限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几天后,D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关股权转让事务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调查人员通过梳理、分析相关信息,理清了D公司境外股权架构情况,以及其与A公司相关的股权交易情况:成立于开曼群岛的D公司将其开曼群岛的C公司转让给英属维尔京群岛的E公司,从而导致位于香港的B公司和A公司的股权被间接转让。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从D公司转让行为来看,其间接转让A公司股权的活动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的“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定义非常相似。
为判定境外C公司和B公司是否为D公司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实现股权转移继而避税的“空壳”公司,工作组人员在约谈D公司管理人员和广泛采集企业相关资料信息的同时,与香港税务局进行了专项情报交换。
分析获取的税收情报资料信息,专项工作小组发现,B公司、C公司除了被D公司用于投资控股目的外,并无其他资产及实质经营活动。虽然形式上转让的是境外企业的股权,且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其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及其他相关税收政策规定,D公司应就该笔转让收益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证据确凿:
多轮约谈税款入库
案件情况明朗后,郑州市国税局一方面积极主动向上级机关汇报案情,请上级机关就间接转让股权征管提供政策建议和征管指导,同时,专项工作小组在涉案交易信息资料、查证环节、证据提供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对约谈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了预案,做好了与D公司约谈的准备。
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郑州市国税局税务人员与D公司税务代理人在郑州进行了多轮约谈。约谈中,该公司代表表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在境外,因此D公司对中国税务机关不负有纳税义务。D公司企图通过拒绝承认C公司和B公司是此项股权交易“空壳”企业的方式,继续逃避纳税。
针对这一情况,税务人员向D公司税务代理人出示了C公司和B公司无实质经营业务、无经营性收入、无资产和负债、无任何雇员的充分证据。
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宣讲和分析,郑州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向D公司表示,该企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C公司股权,但交易实质是转让A公司。因此,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D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依法就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缴纳相关税款。
面对税务人员提供的翔实证据,D公司通过其税务代理人——某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最终认可了郑州市国税局的税收处理意见。2015年2月6日,非居民企业D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股权交易所得税1226.9万多元。
近期,郑州市国税局加大非居民企业税收监管,根据申报信息分析发现的一条疑点线索,顺藤摸瓜,成功查办一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避税案件,共追缴入库非居民企业股权交易所得税1226.9万多元。
申报分析:
注销企业疑点重重
最近,郑州市国税局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日常监管,除了掌握非居民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外,还对可能存在非居民税收的案源归类审核、整理,同时加大涉外企业税务登记变更信息、境外关联交易申报信息和“走出去”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监控力度。
2014年11月初,该局税务人员在对郑州外商投资企业关联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整理时,发现A公司变为注销状态。税务人员查看A公司的登记信息了解到,其主营范围中包括对自有房产的租赁业务。
注销后A公司房产租赁业务如何继续?A公司是已将自有房产售出,还是已经转让了公司股权,由别人负责经营?针对A公司显现出的涉税疑点,该局决定进一步调查核实A公司情况。
检查人员按照企业申报信息中的联系方式,拨打了A公司电话,但是A公司备案电话无人接听。检查人员于是到企业注册地实地查找,发现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在该注册地址办公的已是另外一家企业。
检查人员没有放弃调查,想方设法从在A公司原址办公的企业,打听到了A公司原财务人员的联系电话。几经周折,检查人员与这名财务人员取得了联系,并取得了A公司境外控股企业D公司的联系方式。
在查找联系A公司相关人员的同时,郑州市国税局国际税收处等部门税务人员还与地税机关、工商部门联系开展联合调查,并获知A公司当期并未有明显大额税款申报,同时没有在工商部门变更企业信息——这意味着,A公司房产直接出售的可能性被排除了。
分析A公司报送税务机关的股权结构图中的境外股东信息后,检查人员认为,种种迹象表明,A公司的股权很有可能已被转让,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导致A公司注销了税务登记。
多方核查:
境外企业涉嫌避税
检查人员上报A公司的相关调查情况后,郑州市国税局高度重视,抽调专业人员成立了专项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取得A公司境外控股企业D公司配合,专项工作组多次与D公司联系,向其宣讲我国有关非居民税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规定,并向D公司人员讲解了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所要面临的法律风险。
经过专项工作小组人员的多次税法宣讲和不懈沟通,D公司表示愿意配合税务机关工作。
2014年11月中旬,郑州市国税局向D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D公司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按照时限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几天后,D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了相关股权转让事务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调查人员通过梳理、分析相关信息,理清了D公司境外股权架构情况,以及其与A公司相关的股权交易情况:成立于开曼群岛的D公司将其开曼群岛的C公司转让给英属维尔京群岛的E公司,从而导致位于香港的B公司和A公司的股权被间接转让。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从D公司转让行为来看,其间接转让A公司股权的活动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的“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定义非常相似。
为判定境外C公司和B公司是否为D公司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实现股权转移继而避税的“空壳”公司,工作组人员在约谈D公司管理人员和广泛采集企业相关资料信息的同时,与香港税务局进行了专项情报交换。
分析获取的税收情报资料信息,专项工作小组发现,B公司、C公司除了被D公司用于投资控股目的外,并无其他资产及实质经营活动。虽然形式上转让的是境外企业的股权,且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其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及其他相关税收政策规定,D公司应就该笔转让收益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证据确凿:
多轮约谈税款入库
案件情况明朗后,郑州市国税局一方面积极主动向上级机关汇报案情,请上级机关就间接转让股权征管提供政策建议和征管指导,同时,专项工作小组在涉案交易信息资料、查证环节、证据提供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并对约谈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了预案,做好了与D公司约谈的准备。
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郑州市国税局税务人员与D公司税务代理人在郑州进行了多轮约谈。约谈中,该公司代表表示,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在境外,因此D公司对中国税务机关不负有纳税义务。D公司企图通过拒绝承认C公司和B公司是此项股权交易“空壳”企业的方式,继续逃避纳税。
针对这一情况,税务人员向D公司税务代理人出示了C公司和B公司无实质经营业务、无经营性收入、无资产和负债、无任何雇员的充分证据。
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宣讲和分析,郑州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向D公司表示,该企业这次股权转让尽管形式上是转让C公司股权,但交易实质是转让A公司。因此,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D公司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依法就该笔股权转让交易缴纳相关税款。
面对税务人员提供的翔实证据,D公司通过其税务代理人——某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最终认可了郑州市国税局的税收处理意见。2015年2月6日,非居民企业D公司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股权交易所得税1226.9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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