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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的5个关键点(上)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11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承包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如何缴纳所得税,务必把握以下5个关键点。
  合伙企业所得税计算必须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也就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合伙企业在成立时有3个合伙人,其中一个为法人公司,另外两个合伙人分别是张先生和李先生。2014年期间,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经营所得总计为600万元,合伙协议规定每个合伙人权益相同,也就是说各个投资者均能取得200万元的所得,作为法人投资者公司和两位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所得应当如何缴税呢?根据财税[2008]159号和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该合伙企业法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200×25%),张先生和王先生各自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8.525万元(200×35%-1.475)。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投资分红应单独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规定如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年终对外投资分回红利30万元,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该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红利30万元不应该计入企业的收入,而应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30×20%=6(万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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