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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税解读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选编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10日
日前,为了保证广大纳税人能够全面理解掌握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了解汇算清缴程序及要求,提高申报质量,解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遇到的疑难问题,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就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所涉及的相关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为什么要实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或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在预缴申报时是按照财务核算的利润额进行申报的,年度申报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将税收与会计的差异进行调整,所以应该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问:2015年福利企业残疾人加计扣除还是按照原来的政策执行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问:公司2014年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如下内容:(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3)对所有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 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问:企业填列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时,对于税收金额的第5列“按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本年折旧、摊销额”和第6列“加速折旧额”怎么填?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3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了资产的折旧和摊销的就要填写《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5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一般规定计算的允许税前扣除的本年资产折旧、摊销额,不含加速折旧部分。而第6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政策计算的折旧额。这2列是“或者”的关系,对于一项资产的折旧填列只能填在第5列或者第6列中。如果你企业有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资产,则此项资产的税收折旧额就填在第6列,否则都填列在第5列中。
问:公司为企业的几位高管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仅为本企业部分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企业2014年收到财政的技改资金,是应该填在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还是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3号)文件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适用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填报。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本表不作调整,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进行纳税调整。同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进行调整,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贵企业需要判断所收取的技改资金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填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则填入《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
问:我公司是工业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中的政策性搬迁条件,现搬迁后,想转型升级从事新产品的生产,请问用于新产品生产购置的各类资产是否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如果从事新的行业,如农业等,因新行业所购置的各类资产是否也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凡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如果贵公司是2012年9月30日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话,可以按1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反之则不适用于11号公告的规定,需要按40号公告第十四条执行。
问:我公司从境外采购设备,是否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源地的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从境外采购设备,根据条例第七条对于销售货物所得,应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该销售交易活动发生地在境外,你公司只是境内支付设备款,不属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无须代扣代缴所得税。
问:我公司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是否可以纳入到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
问:为什么要实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或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因此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在预缴申报时是按照财务核算的利润额进行申报的,年度申报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将税收与会计的差异进行调整,所以应该进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问:2015年福利企业残疾人加计扣除还是按照原来的政策执行吗?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问:公司2014年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如下内容:(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3)对所有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 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问:企业填列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时,对于税收金额的第5列“按税收一般规定计算的本年折旧、摊销额”和第6列“加速折旧额”怎么填?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3号)文件规定,企业发生了资产的折旧和摊销的就要填写《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第5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一般规定计算的允许税前扣除的本年资产折旧、摊销额,不含加速折旧部分。而第6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政策计算的折旧额。这2列是“或者”的关系,对于一项资产的折旧填列只能填在第5列或者第6列中。如果你企业有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的资产,则此项资产的税收折旧额就填在第6列,否则都填列在第5列中。
问:公司为企业的几位高管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仅为本企业部分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企业2014年收到财政的技改资金,是应该填在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还是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3号)文件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适用于会计处理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需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填报。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收入,本表不作调整,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进行纳税调整。同时,《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进行调整,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贵企业需要判断所收取的技改资金是否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填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如果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则填入《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
问:我公司是工业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中的政策性搬迁条件,现搬迁后,想转型升级从事新产品的生产,请问用于新产品生产购置的各类资产是否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如果从事新的行业,如农业等,因新行业所购置的各类资产是否也可以从搬迁补偿中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文件规定,凡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如果贵公司是2012年9月30日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话,可以按1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反之则不适用于11号公告的规定,需要按40号公告第十四条执行。
问:我公司从境外采购设备,是否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源地的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从境外采购设备,根据条例第七条对于销售货物所得,应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该销售交易活动发生地在境外,你公司只是境内支付设备款,不属于税法第三条所说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无须代扣代缴所得税。
问:我公司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是否可以纳入到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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