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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案例评析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09日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资本运作方式,不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其运作通常包括融资、投资、管理、退出等阶段,而退出基本上是通过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或者股权转让方式撤出。作为一种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对税务成本和税务遵从风险极为关注,且往往体现在其设立投资的组织架构时要考虑退出时可能带来的税收后果。本文以案例形式对风险投资间接转让股权税收管理遇到的问题进行剖析。
  基本案情
  山东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集药品研发、生产于一体的大型中外合资制药企业。2011年8月17日,BC(香港)公司将其持有该公司的0.85%股权转让给T公司(2007年在香港注册的投资控股公司)。
  AR公司和PA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42.86%和57.14%股权。2014年8月16日,AR公司和PA公司将其持有的T公司的股权转让给FA(注册地在开曼群岛),价款为22857143美元和17142857美元。
  提前介入
  2014年8月20日,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企业咨询并依据互联网对重点税源监控时发现,拥有X公司0.85%股权的T公司被其实际控制方AR公司和PA公司以4000万美元转让给FA公司,第一时间对其开展政策宣传,并向AR公司和PA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告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规定,可由其中一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2014年8月27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的相关资料显示:1.T公司于2011年购买X公司0.85%的股权后,至本交易(2014年7月31日)前一直持有。T公司在任何其他公司不持有任何其他资产和利益;公司除股息收入和汇兑收入外无其他经营收入,费用支出为2007年的开办费、维系公司存在所必须的审计费、律师费、商务注册费等;无现金资产;财务报表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T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和运营总监的人员的工资费用。2.PA公司和AR公司对FA公司转让协议第十条“声明与保证”(该条被协议的第6条定位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中明确:“T公司除了公司秘书外,无任何雇员;除持有0.85%的股权外,公司不拥有任何资产和负债”。3.AR公司和PA公司为T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及股本权益作为其营运资金,分别持有T公司42.86%和57.14%的股权。
  做好约谈
  PA公司和AR公司认为,股权交易是境外公司转让另一境外公司的股权,买方、卖方、买卖标的物,都是境外公司,交易过程和价款支付也均发生在境外;对X公司而言,其投资方并没有发生变化,为何要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是否在中国境内缴纳税款,要看设立T公司的目的以及经营实质。从企业报送的资料来看,T公司是个无实质性经营活动导管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设立目的就是转让X公司股权,并且税收是其重要的考虑因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况且,主管税务机关已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母公司网站上查悉,母公司正式宣布收购X公司0.85%股份交易,从而证明了FA公司购买T公司仅仅是形式,实质是为了购买X公司0.85%的股份。因此,PA公司和AR公司应就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鉴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的实际能力,约谈期间,代理人曾试探性询问,如果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如何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回应,一是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第五条规定,向英属维尔京群岛提供情报交换请求。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七条规定,向X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即将支付给T公司的红利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X公司即将对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
  达成共识
  主管税务机关多次与代理人约谈和沟通,PA公司和AR公司同意就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确认股权转让收入。根据转让协议,2014年8月16日,FA公司以22857143美元和17142857美元作为对价分别支付PA公司和AR公司以取得T公司100%股权,PA公司和AR公司取得收入总额为4000万美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X公司经营规模、生产能力、盈利能力、行业前景分析,并结合X公司委托中介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以收益法作为企业资产评估方法比较切合企业实际,其0.85%股权转让价格是公允的)。
  (二)确认股权转让成本。2011年8月17日,BC(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X公司股权的0.85%转让T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2780万元(参考2011年度净利润15亿×17.87倍市盈率=268亿元;或2011年度净利润17亿×15.77倍市盈率=268亿元)。BC(香港)公司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274.2万元。其实质是将0.85%的股权转让给了PA公司和AR公司,本次转让股权的成本即为人民币22780万元。
  解除风险
  根据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PA公司应缴纳税款=(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适用税率=(22857143×6.1681-227800000×57.14%)×10%=108.20(万元)。(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2014年8月16日中间价6.1681计算);AR公司应缴纳税款=(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适用税率=(17142857×6.1681-227800000×42.86%)×10%=81.04(万元)。
  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14年9月19日,PA公司和AR公司委托毕马威会计事务所向X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所得税申报,从境外将189.24万元税款汇入中国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主管税务机关积极联系银行系统,依托财税库行平台,及时掌握、沟通、协调处理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将税款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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