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破产清算中债权申报材料的审查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24日
《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是作为管理人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以及承办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复杂性,涉及的法律规范较多。现以《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分析研究破产清算中对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的审查处理。
主体资格审查
(一)一般规范
主体资格审查,是指对申报人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审查。破产程序中,凡在破产清算前或清算过程中与破产清算企业(在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前称为债务人)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享有对破产清算企业财产求偿权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债权人主体资格,依法申报债权后,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是,与破产企业虽然具有关联关系,但对破产清算企业不存在财产求偿权的单位或个人,则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
比如申报人所持借款证据只是由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私人盖章或签字,破产清算企业并未盖章,债务人的账务并没有相关记载,则申报人的债权应属于与破产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往来,申报人不具有破产清算企业债权人资格。如果申报人所持借款证据有清算企业经办人签字又有债务人公章,尽管债务人账上无相关记载,在不存在其他能证明债权不真实的情况下,管理人仍应承认申报人主体资格。登记债权,再由债务方负责清查,找不到资金去向的,应挂账在经办人的应收款账户。对于欠付工程款、欠付材料款等债务,申报证据上如果未盖债务方公章,则不能与借款借据一样对待,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进行登记。
(二)主体类型
破产程序中,具有主体资格债权人主要有:(1)普通债权人,即债务人清算前与申报人存在交易或其他事项,在债务方清算时对申报人负有偿还义务,如借款、欠付货款、欠付劳务款、欠付其他往来款等。(2)享有代位追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的保证人。《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于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于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3)保证责任形成的债权。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破产清算企业作为第三人的保证人承诺了保证,这就是破产清算企业作为保证人形成的债务。(4)共同担保形成的保证责任的求偿权。破产清算企业清算前与他人共同为一项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一名(或几名)共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因实际债务人未能清偿而向清算企业求偿的,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5)因债务人破产清算引发求偿权的债权人,如《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因管理人依法解除清算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赔偿对方损失形成的债权等。(6)其他债权人,如欠缴税款、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职工集资等形成债务的债权人。
(三)与主体相关的时效
债权时效分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和执行时效三方面:(1)诉讼时效。破产时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申报债权,该债权是否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破产清算的诉讼时效与普通借款、欠付货款等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相同,如果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举不出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申报人则失去债权人主体资格,管理人对这样的债权即不予确认。(2)担保时效。《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保证,应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以上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或其他应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审查其执行时效,如果该文书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对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
证据审查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原则形成的责任通常称为举证责任。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债务方的责任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认定。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
如果债权人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管理人可直接受理,除索要文书原件鉴别真伪以及审查该法律文书是否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外,不必要求查验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始证据。
(二)其他债权证据材料的审查
(1)对于申报人提交的为借款借条、借据及相关合同、协议,包括债务人作为保证人形成求偿权的相关证据,除审查债务人账务记录、债务人及其经办人印章外,对于金额较大的债权,还应审查“现金流”,即借入款项汇入或转入本企业或其他收款人的证据,包括打卡的“小票”或汇款、转账凭证。(2)欠付材料款、欠付工程款、应付劳务款等,应审查双方的结账依据,包括购销合同、施工合同、劳务合同等,还应审查物资交接、施工及劳务的验收等手续。(3)对于欠付工程款,还应审查其竣工日期,因为欠付工程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在债权人申报登记受理时即应在《债权申报受理表》上写明竣工日期。
优先受偿权的审查
破产程序中适用的优先受偿权,有以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欠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和税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类。另外,对于属2006年8月27日之前发生的、结欠职工属于第一受偿顺序的债权,在参加第一受偿顺序分配后不足的部分,《破产法》规定其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不过,此类债权在现时破产实务中为数很少,此处不另展开叙述。
(一)有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的规定:(1)建筑工程承包人可以就承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优先取得对欠付工程款的受偿权;(2)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或合同规定竣工之日起算;(4)优先受偿债权限于承包人支付的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不包括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实际操作时,除严格按照以上批复的规定执行外,还必须注意欠付工程款应受偿金额一般应“打折”计算,即与已支付工程款对应拍卖或折价所得承包人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从法理上讲,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只限于与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工程价值,与已偿还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价值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因此,计算确认承包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可优先受偿金额=[与该承包工程合并拍卖的特定财产组合拍卖成交价-(拍卖、过户直接税费+应分摊其他破产费用)]×(承包工程评估确认价值÷与承包工程合并拍卖的特定财产组合的评估确认价值合计)×[有优先受偿权的欠付工程款÷所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含修订调整,不含违约损失赔偿)。
(二)欠缴税款的优先受偿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处;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质权、留置权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税务机关申报债权时,应要求其提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序时清单,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在抵押债权设定之前或之后的应予注明,分别计算。但是,如果经测试能确定普通债权第三清偿顺序有财产可供清偿的,税款优先受偿权就可不必考虑,因为所有欠缴税款均优先于第三受偿顺序债权受偿。
(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
此处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破产企业)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形成的债权。主要规范有:
1.《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物权法》规定:(1)不动产抵押应按规定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以房屋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没有办理一并抵押登记的,视为一并抵押。(3)以设备、存货等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第55号令)规定,被依法查封的土地不得抵押。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