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经营租赁固定资产费用应如何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19日
案例
某大型商场,租赁房屋作为其经营场所,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总金额为5000万元,第一年免租,以后年度按照一定幅度每年递增房租,企业按照实际支付租金与出租方开具发票金额计入租金费用,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整建议,按照合同租金总额在租赁期内(包含免租期)均匀分摊计入费用;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该企业遇到以下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因此,企业认为可以按照每年5000÷10=500(万元)的金额在每年进行税前扣除,因此,每年均匀计入的租金费用不需纳税调整;但第一年免租期,该商场未取得出租方开具的租赁发票,租赁前几期,均匀计算的租赁费大于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相应的也大于取得的发票金额;那么是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均匀摊销进行税前扣除,还是按照发票金额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件)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当然,34号文件规定的“有效凭证”,肯定不确指发票,还包括相关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各种证明材料,但笔者认为,所谓的“有效凭证”,在税企双方的理解中,有时即指发票,最起码也是包括发票的。在一般的认识中,正所谓“前税后不税”,除免税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前面的上游纳税人缴纳了税款,后面的下游纳税人才可税前扣除;根据以上规定,承租方在汇算清缴前未取得发票的租金部分,是不能税前扣除的,如纳税人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按照租赁期均匀税前扣除,具有一定的税收风险。
分析
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出租方的出租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出租方可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上述规定是符合权责发生制和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的,比如应付租金期间届满,但未收到租金的情况,不能因未收付款项而不确认相关收入;或有时一次性收付租金,应在租赁期内均匀计入收入或租金费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应注意上述规定与扣税凭证的差异,避免不必要的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