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
宣传文化事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延至2017年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01月08日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宣传文化事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作适当调整后延续。
《通知》指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一)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二)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通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通知》强调,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图书批发零售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相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再按本通知申请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同时废止。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