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
利用余热发电享受的税收优惠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4年01月06日
水泥厂开展技术改造,利用余热发电,是节能增效的一大举措。通常情况下,余热发电就地供企业生产使用。比如某省万年青水泥厂,余热发电量就能满足本企业生产用电量的1/3左右,极大地节省了生产成本。那么,余热发电涉及哪些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操作又需注意哪些问题?
增值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销售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上文所述,水泥厂余热发电通常供本企业生产所用,而不是对外销售,因此不适用这一优惠政策。如果余热发电的电量富余,企业对外销售(假设供应给职工生活区用电),则适用即征即退优惠。一种情况是向职工收取电费,这是最通常意义的销售;另一种情况是作为职工福利,不收电费,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因此不管收电费与否,都要计缴增值税,但随后可100%退还。
企业适用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时,应把握两点:
一是污染排放必须达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有相应规定。企业在办理退税事宜时,要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材料: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企业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是必须分别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规定,水泥厂同时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水泥)和即征即退项目(销售余热发电的电力),必须分别核算。关键在于:余热发电进行技术改造购进设备的进项税额抵扣,应该从销售余热发电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不能从销售水泥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这直接关系到即征即退税额的多少。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公式计算: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即征即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另外,与此相对应,相关的成本、费用也要划分清楚。
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可能首先会想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减计收入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中,列入了余热发电项目。但若余热发电供企业生产用,则不适用这一优惠。因为余热发电供企业生产使用,不存在销售收入,也就不存在减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如果将余热发电对外销售(如供应职工生活区),可以减计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规定,企业要先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鉴于水泥厂余热发电通常是自发自用,应该重点关注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优惠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及以后5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实际上,余热发电不仅节省了能源,而且减少了废气排放,还要确保生产安全,这都需要购进相关设备。企业应仔细查看《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便充分享受优惠。上述三个《目录》均为2008年版,分别见于财税〔2008〕115号文件和财税〔2008〕118号文件。
企业还应该认真研读财税〔2008〕48号文件、国税函〔2010〕256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这几个文件就执行上述三个《目录》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企业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专用设备可享抵免优惠,而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则不行;二是要实际投入使用才能享受抵免优惠,仅购置但暂未实际使用则不行;三是专用设备投资额包括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但不包括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四是如果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抵免优惠即停止,并要补缴已经抵免的税款。融资租赁租入专用设备的,如果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企业,承租企业停止享受抵免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