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取得违约赔偿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8年05月21日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交易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那么,企业获得的违约赔偿金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还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
销售行为已发生,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此时,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和主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报酬已经给付,合同已经履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和赔偿金等,属于价外费用的范围。因此,销售方因购买方违约而向其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应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来说,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给甲公司。这笔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对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乙公司开具发票;对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视情况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销售行为未发生,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有可能流入企业,且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未发生转移,则销售方还没有形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销售行为未发生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赔偿金不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范围。
举例来说,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向甲公司订购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判决,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3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甲公司收取的这30万元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须缴纳增值税。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万元应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而乙公司应将其确认为营业外支出。
因质量问题,经销商向生产企业索要赔偿。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之后,一般仍负有“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义务。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一般由消费者向经销商提出免费维修和更换备件等要求。这之后,再由经销商就发生的维修费用向生产企业索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七条的规定,货物生产企业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在此情形下,所谓的“索赔”实质就是经销商提供了保修服务,而向生产企业收取的修理费,应按修理修配劳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经销商应向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企业可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因原料、配件质量,生产企业向供应商提出索赔。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向供应商索要赔偿,这种索赔一般根据原料的价款、耗用的工时费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索赔金额。当索赔金额小于销售价款时,生产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赔偿金,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因质量出现问题而提供的销售折让。对于销售折让,税法规定,应由供应商依法开具红字发票,否则不得冲减销项税金。因此,生产企业收取的赔偿金不能确认为其收入,而应该视为其货物采购成本的降低。
如果因为某种原料、配件的质量问题,给生产企业的整个产品造成损失,生产企业向供应商索要的赔偿金就有惩罚性质,其金额往往会大于产品的价款。这类赔偿金,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对生产企业损失的赔偿。这笔损失赔偿金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生产企业不需要向对方开具发票,而是按赔偿所得出具收据即可。
(作者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销售行为已发生,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此时,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和主要风险已经发生转移,报酬已经给付,合同已经履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和赔偿金等,属于价外费用的范围。因此,销售方因购买方违约而向其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应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
举例来说,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给甲公司。这笔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对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万元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乙公司开具发票;对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视情况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销售行为未发生,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违约赔偿金。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有可能流入企业,且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未发生转移,则销售方还没有形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销售行为未发生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赔偿金不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范围。
举例来说,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向甲公司订购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判决,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3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因此,甲公司收取的这30万元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须缴纳增值税。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万元应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而乙公司应将其确认为营业外支出。
因质量问题,经销商向生产企业索要赔偿。生产企业的产品销售之后,一般仍负有“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义务。在“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一般由消费者向经销商提出免费维修和更换备件等要求。这之后,再由经销商就发生的维修费用向生产企业索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七条的规定,货物生产企业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在此情形下,所谓的“索赔”实质就是经销商提供了保修服务,而向生产企业收取的修理费,应按修理修配劳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经销商应向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生产企业可凭此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因原料、配件质量,生产企业向供应商提出索赔。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向供应商索要赔偿,这种索赔一般根据原料的价款、耗用的工时费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确定索赔金额。当索赔金额小于销售价款时,生产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赔偿金,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因质量出现问题而提供的销售折让。对于销售折让,税法规定,应由供应商依法开具红字发票,否则不得冲减销项税金。因此,生产企业收取的赔偿金不能确认为其收入,而应该视为其货物采购成本的降低。
如果因为某种原料、配件的质量问题,给生产企业的整个产品造成损失,生产企业向供应商索要的赔偿金就有惩罚性质,其金额往往会大于产品的价款。这类赔偿金,实质上就是供应商对生产企业损失的赔偿。这笔损失赔偿金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因此,生产企业不需要向对方开具发票,而是按赔偿所得出具收据即可。
(作者单位: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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