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国外中介为中国企业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6年10月28日
日前,某基层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咨询:营改增后该公司业务人员要出国洽谈业务并对国外市场进行调研。该公司委托国外某中介公司为出国人员办理出国邀请函、出国前需要由国外向中国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中方人员出国后帮其在国外预订酒店、租车、联系当地接待等业务。该公司咨询,是否应该代扣国外中介公司的增值税?
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国外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服务是否在境内的判定标准
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是在境内销售服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应该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认为,国外公司即境外单位在整个业务发生过程中没有进入中国境内,即使办理人员出国手续的资料也是完全在境外提供,且对中国境内的签证部分其并不负责。因此,不应该代扣境外单位增值税。
观点二,应该部分代扣税款。税务机关认为,中介公司为中方人员办理出国邀请函、向中国提供相关资料等事项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应该由中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款。其为中方人员出国后帮其在国外预订酒店、租车和联系当地接待等业务,可以认定为完全在境外发生,不属于中国的征税范围。
争议点分析
本案中,征纳双方并没有对引用法条产生异议,而是对同一法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争论的重点就回到了该法条的立法原理:征税权的确定。
首先要解决的是为什么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因为如果外国政府对该业务也征税,中国再征税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现象。因为跨境应税行为在对方国家相同的税法下,会被认定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其境内而征收税款,36号文件通过零税率的设置主动让渡了这部分征税权利。
既然36号文件对这种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已经有所考虑,那么只需要找到其对于跨境应税行为让渡征税权的条款。很显然,在36号文件附件4中,已对跨境的行为明确了其让渡征税权的情况。
案例结论
根据上述争议点分析,案例中的中介公司的应税服务应该属于“商务辅助服务”,根据36号文件附件4的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也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本案例可以借鉴第十五条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的规定。中方人员出国前接受的服务,完全在中国境内被消费掉,符合其规定,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而出国后的服务,由于完全在国境外消费,所以不应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作者单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
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国外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服务是否在境内的判定标准
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是在境内销售服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不应该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认为,国外公司即境外单位在整个业务发生过程中没有进入中国境内,即使办理人员出国手续的资料也是完全在境外提供,且对中国境内的签证部分其并不负责。因此,不应该代扣境外单位增值税。
观点二,应该部分代扣税款。税务机关认为,中介公司为中方人员办理出国邀请函、向中国提供相关资料等事项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应该由中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款。其为中方人员出国后帮其在国外预订酒店、租车和联系当地接待等业务,可以认定为完全在境外发生,不属于中国的征税范围。
争议点分析
本案中,征纳双方并没有对引用法条产生异议,而是对同一法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争论的重点就回到了该法条的立法原理:征税权的确定。
首先要解决的是为什么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因为如果外国政府对该业务也征税,中国再征税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现象。因为跨境应税行为在对方国家相同的税法下,会被认定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其境内而征收税款,36号文件通过零税率的设置主动让渡了这部分征税权利。
既然36号文件对这种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已经有所考虑,那么只需要找到其对于跨境应税行为让渡征税权的条款。很显然,在36号文件附件4中,已对跨境的行为明确了其让渡征税权的情况。
案例结论
根据上述争议点分析,案例中的中介公司的应税服务应该属于“商务辅助服务”,根据36号文件附件4的规定,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免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也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本案例可以借鉴第十五条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商务辅助服务的规定。中方人员出国前接受的服务,完全在中国境内被消费掉,符合其规定,应该在中国缴纳增值税。而出国后的服务,由于完全在国境外消费,所以不应在中国缴纳增值税。
作者单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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