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筹划
营改增后查处代征税款面临哪些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8月26日
为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办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地方税务局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地方税务局查处代征事项中的涉税违法行为,可能会面临税务行政执法风险。
职权定位越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很显然,在地税局负责征收的代征增值税事项上,只是委托代征,没有执法权,不是执法主体。如果对代征事项中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可能会超越其职责权限。
执法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托单位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第二项第四款“责任界定”中明确,“纳税人拒绝接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税务机关,由委托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这些规定,符合法律精神。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关于明确委托代征相关职责问题中规定:“地税机关均应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地税局对代征增值税事项中的税收违法行为可进行查处。可是,这一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总发〔2015〕155号精神不相一致。地税局如果仅依据税总函〔2016〕181号进行税务行政执法,明显依据不足。
法定授权不当
地税局在对代征增值税事项中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时,不可避免会涉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地税局在对代征增值税事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既非法定职权,也非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委托授权。
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地税局不论以国税局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都可能会面临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作者单位:合肥市国税局稽查局
职权定位越界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很显然,在地税局负责征收的代征增值税事项上,只是委托代征,没有执法权,不是执法主体。如果对代征事项中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可能会超越其职责权限。
执法依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托单位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第二项第四款“责任界定”中明确,“纳税人拒绝接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受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税务机关,由委托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这些规定,符合法律精神。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关于明确委托代征相关职责问题中规定:“地税机关均应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地税局对代征增值税事项中的税收违法行为可进行查处。可是,这一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税总发〔2015〕155号精神不相一致。地税局如果仅依据税总函〔2016〕181号进行税务行政执法,明显依据不足。
法定授权不当
地税局在对代征增值税事项中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时,不可避免会涉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地税局在对代征增值税事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既非法定职权,也非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委托授权。
税务行政诉讼风险。地税局不论以国税局名义还是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都可能会面临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作者单位:合肥市国税局稽查局
关注东审公众微信号"bjds4006505616"及时获取最有价值的信息微信二微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