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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国地税 稽查管辖问题怎么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7月13日

   2016年5月1日后稽查案件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涉及的税种在检查所属期内全部为国税或地税征收管理;其二是涉及的税种在检查所属期内先后归于地税、国税征收管理。对于前者,管辖权清晰、明确,与现有的绝大部分案件操作方法完全相同;而对于后者,《联合稽查工作办法》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政策支撑。
  目前,营改增推行工作正在税务机关如火如荼地开展,与业务科室、办税服务厅的忙碌相比,稽查部门在此“浪潮”中显得平静许多,稽查检查的事后性决定了在先期推行过程中稽查人员无法直接参与,但并不代表稽查部门就是营改增推行工作的“看客”和“局外人”,一些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提前思考并做好准备,首当其冲的就是税务稽查的管辖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专设一章解决管辖的问题,其中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此处,“税务局的征收范围”既包括地域、层级的范围又包括国地税各自分管的范围。早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修订前,国家税务总局就对此给出过明确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147号)中载明“‘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不同的业务分工,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二指各省(区)、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的原则,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营改增背景下,显然需要对国地税各自分管范围决定的管辖权给予更多的关注。
  具体来讲,2016年5月1日后稽查案件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涉及的税种在检查所属期内全部为国税或地税征收管理;其二是涉及的税种在检查所属期内先后归于地税、国税征收管理。对于前者,毫无疑问,管辖权清晰、明确,与现有的绝大部分案件操作方法完全相同;而对于后者,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尤其在中办、国办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税总发〔2016〕84号)(以下简称《联合稽查工作办法》),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强力的政策支撑。
  假设有人向国税机关检举某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存在偷税行为,稽查局立案检查。某公司是营改增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在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5月1日后在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该案中国税稽查局只能对增值税部分进行检查,对营业税部分并无管辖权。一个处理方法是,国税稽查局可以通过信息推送将案件主动反馈给地税机关。《联合稽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受托协查案件中获得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信息,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应当在发现线索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推送,确保及时查处”。此举能够保证对于案件所属期的完整检查,将国地税两部门归为“税务机关”的整体概念,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造成“多头重复检查”的情况出现。另一个处理方法是,国地税对该公司进行联合稽查。联合稽查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更好途径,《联合稽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予以明确:“对检举案源、协查案源,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获得共同管辖纳税人较为明显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同时涉及国税、地税税款缴纳、有必要联合开展案件检查的,协商确定为联合进户稽查对象”。对于确定稽查对象后的联合实施检查、协同审理、协同执行等工作,《联合稽查工作办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探讨管辖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提及管辖争议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国地税就稽查管辖问题出现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即使其地处基层,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也只能是国家税务总局。当然,实践中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尽量避免出现管辖争议。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国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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