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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税计税依据应区分两种情形

添加日期:2012年09月20日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8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的两种情形。为方便纳税人掌握相关政策,笔者将做详细介绍。

股权转让所得个税计税依据应区分的两种情形

()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

国税函 [2009]28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27号《公告》又明确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五种情形。《公告》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五种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即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转让计税依据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国税函 [2009]285号只表述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但是何谓无正当理由没有明确。27号《公告》对“正当理由”进行了明确,即:(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也就是说,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为“正当理由”,其余情形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则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从而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把握。

无正当理由低价转让情形下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

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什么方法核定呢?27号《公告》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方法为: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比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27号《公告》解决了国税函[2009]285号在实务操作中容易引起的争议,即明确了税务机关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的是股权转让收入还是核定股权转让所得。27号《公告》规定的核定方法明确了核定的是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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