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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企业跨境经营要履行六大税收义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6年06月03日

   2015年我国对外投资7350.8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4.7%。资本的频繁跨境流动也伴随频繁的跨境涉税风险。G20启动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正在拉开国际税制改革的大幕。
  在此背景下,江苏省地税局发布《关于纳税人从事跨境业务涉税事宜的温馨提示》,提醒跨国纳税人强化税收风险意识,不断健全税收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以应对国际化的税收风险挑战。当前,应特别重视履行跨境经营的六大税收业务:对外支付的扣缴义务、关联业务往来的申报义务、境外投资所得和信息报告义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报告义务、非居民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报告义务、居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义务。
  对外支付的扣缴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以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规定,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及其他所得的,需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企业所得税,并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到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缴入国库。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解析:2016年初,江苏省A医药公司出资16亿元收购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两家医药公司的股权,该公司就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扣缴问题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耐心解释,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应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扣缴财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过税务机关细致的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成本、应纳税额,该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照规定扣缴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1.55亿元。
  关联业务往来的申报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需要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案例解析:江苏省B居民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在境外设立了转口子公司,先将货物转让给该公司,再向独立第三方销售。在企业所得税汇缴期间,向12366咨询关联申报相关事宜。咨询员为其做了详细的解答:需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包括所有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对于该公司与境外转口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企业应据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关联关系表》(表一)、《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和《购销表》(表三)。
  境外投资所得和信息报告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表》:
  (1)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2)在总局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3)在总局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但是在本公告实施前,企业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第八条、国税发〔2008〕114号文件的规定填报有关对外投资信息,且未发生变化的,在本公告实施后可不再重复报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文件规定,由居民企业或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外国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并按照所得税法或协定规定进行抵免。该居民企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需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并附报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各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规定,中国境内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若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可自行判定并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自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案例解析:2016年,江苏省C公司对其新加坡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持股比例由原先的8%上升为14%。在本案中,由于C公司直接持有新加坡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已超过10%,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表》。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报告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税总发〔2015〕128号)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一)《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三)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五)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六)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案例解析:2016年初,江苏省内D公司向瑞士母公司(持股比例为80%)派发2015年度分红共计286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股息条款,由于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该事项可享受5%的协定优惠税率,减免税款为143万元,但应在自行申报或扣缴申报时报送规定的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非居民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报告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下同);
  (二)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理由。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交的除外);
  (二)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与适用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有关的证据信息;
  (七)其他相关资料。
  案例解析:2016年2月,江苏省内F公司以1.69亿元收购了某离岸G公司75%股权,该离岸公司在BVI设立全资子公司H,H公司属于控股型投资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H 公司100%持有境内I公司股权。此笔交易中,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居民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但诸多迹象表明,其实质可能构成了非居民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F公司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股权转让事项,并报送了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与F企业沟通,确定该事项属于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应扣缴相关税款700多万元。在本案中,由于F公司履行了主动报告义务,如果发生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情况,事先报送资料可以减轻或免除相关责任。
  居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中国居民个人对源于全球所得均需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对其从境外取得所得且有扣缴义务人的,需要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需要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申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解析:中国人王先生受境外某机构邀请,于2016年5月起在M国讲授中国文学,时间为3个月。王先生2016年3月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主管税务机关向其开具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并善意提醒:王先生为中国居民纳税人,应就全球所得在中国进行申报并履行纳税义务,王先生为个人出访,无扣缴义务人,由其本人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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