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
来源: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0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现将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申请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到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办理事后备案、资格备案和核准手续。
二、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于首次增值税纳税申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之后的当月,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办理事后备案手续,并附报有关资料。
(一)个人转让著作权。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报送的附报资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附报资料为:
1.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及复印件1份。
2.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及复印件1份。
(五)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附报资料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的《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附报资料为:离岸服务外包企业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附报资料为: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复印件1份,且许可证上注明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
(八)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附报资料为: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九)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附报资料为:非营利性质证明及复印件1份。
(十)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十一)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十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十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十四)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附报资料为: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税务资格备案表》2份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手续,并附报以下有关资料。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的。
附报资料为: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纳税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报送)。
(二)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附报资料为:管道运输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附报资料为: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报送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1份。
2.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报送有关证明材料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各1份。
四、下列优惠政策项目,应当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1份办理税收优惠核准手续,并附报以下有关资料。
(一)随军家属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附报资料为: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2.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附报资料为: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证明及复印件1份。
(二)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附报资料为: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及复印件1份。
五、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本公告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且符合可以享受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规定的,由其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七、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