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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个人转让股权个税新规67号公告例解(三)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22日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解读】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以支付方为扣缴义务人,67号公告中延续了《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个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会存在很多困难。
  如受让人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该怎么征税?例如,一位常驻广州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一家登记注册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上海的一家公司,按照政策规定上海公司是受让方,其应该依法履行扣缴义务,而这笔税款的征收机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则是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但是上海公司并未在北京开立税款缴纳账户,该如何把这笔税款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呢?实际操作中,只能采用变通的方式,即上海公司根据广州的这位自然人股东提供的资料计算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将税款汇到被投资企业北京公司的账户,由北京公司缴纳给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受让方是企业的,可能个人所得税扣缴意识强一些;若受让方是个人的,恐怕这笔税款就比较麻烦了,只能是依靠现在的工商变更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管理了。
  另外,拟上市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容易履行扣缴义务,原因是参加新股申购的一方恐怕也难以分清哪些股份是老股东发售的,哪些是拟上市公司发行的。那么应该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呢?另外,也存在税款缴纳入库的问题。这笔税款最好是采用证券公司扣缴的方式,就像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那样。
  这些问题,以后有机会修订文件时最好能够再写的细致一些,否则基层操作时真是没法执行。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解读】这一条主要是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在股权交易发生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属于新增条款。但对扣缴义务人是自然人并且与被投资企业不在一个城市的情况而言,就基本没法实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而对于被投资企业的要求则基本可以实现,被投资企业提供的信息会对税务机关的征管非常便利。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解读】 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对于所得范围的解释是一致的,延续了基本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解读】这条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定,也有新的提法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到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去。其实,这条规定也属于反避税的条款,类似于货物和劳务税中的价外费用条款,防止转让方以其他名义来分解转让收入进而规避个人所得税。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规定,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资产”和“权益”属于新的规定和提法,与公告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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