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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财税[2014]109号文中“股权及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来源:新浪博客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12日

  万众期盼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修订文件财税〔2014〕109号终于在2015年初正式公布了,一如大家期望,这份将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来较为严格的条件有所放宽。该份文件有四条规定,前两条放宽的是收购比例,第三条是划转税收规则,第四条是生效及衔接规则。本文重点分析资产划转这一税收新规则。笔者有意赶在总局相关公告及官方解读稿公布之前抛出个人观点或理解,系受独立思考之精神感召。
  一、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之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的收购比例调整问题
  文件前两条规则将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交易中适用的“收购比例”由原来的75%放宽至50%。这个收购比例的放宽顺应了国际企业重组税收规则的逐渐放宽趋势,有利于国内企业重组正常进行,是个绝对的利好。
  二、划转税务处理问题文件第第三条了给出了直接控制及受同一控制的企业之间划转资产的税收规则。就我国税法而言,这条规则是一条完全新的税收规则。
  (一)划转概述
  1.划转概念。
  划转是计划经济背景下术语。一般理解是国有企业之间财产的无偿划转。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本没有划转这一用语。划转出现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是直接控制情形下出现的划转。如A企业100%控股B企业,A企业将其财产划转给B企业。二是同一控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如A企业100%%控股B企业与C企业,B企业将其财产划转给C企业。
  2.划转的实质。
  划转的经济实质是赠与还是业务单元转移。税法仅承认部分法律主体之间赠与行为,如个人赠与,法人之间的赠予只是部分承认,如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单位作出的捐赠。划转显然不属于赠与行为,从理论上看,划转其实是个别业务单元在企业集团之间的转移。转移业务单元(transfer of a branch of business)在欧盟税法下属于一种单独的企业重组类型,符合条件的业务单元转移可享受所得不确认待遇,即我国税法所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我国目前企业重组类型中没有将转移业务单元单独列为一咱重组类型,本份文件应该是添补了这一税法空白,尽管名称叫划转,其实就是欧盟税法中的业务单元转移。
  3.划转的类型
  文件将划转分为二种类型,一是直接控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二是同一控制情形下发生的划转。为便于大家理解文件规定,以下示例对有关情况作了简化。文件规定的处理作法从理论上看应属于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了解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请参见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的借鉴与思考。
  4.划转适用109号文件第三条税收规则的条件
  依文件所示,采用109号文件第三条进行税务处理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商业目的合理;
  二是持续经营;
  三是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资产谈不上什么持续经营问题,我们可以说某个企业或某项业务持续经营,所以从这个条件表述上看,与其说是资产划转不如说是业务划转。
  第三个条件似乎也有些不妥。会计是否确认损益与税务处理有何关系?将资产划转是否确认会计损益作为资产划转税务处理的前税条件是风马不相干的事。规范性文件最好不要管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会计处理问题放在会计文件中更好。如果划转前,企业就该项资产计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那么随着资产划转,转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肯定会涉及到会计损益调整问题的。笔者以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损益恰恰是资产划转的税收影响结果之一,109号文件所要解决是就是在什么情形下进行的资产划转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5.示例
  (1)直接控制情况下划转税务处理示例
  例1:A公司100%控股B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A公司现有一资产,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200万元。A公司将该项财产划转至B公司。依文件第三条规定,B公司确认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是100万元。资产划转对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是否产生影响,文件并没有明确给出。笔者认为,该项业务在税收上可以理解成A公司以财产向B公司投资,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这项投资业务按所得税不确认准则进行税务处理。就此例而言,双方按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进行税务处理。资产划转后,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由原来的10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
  (2)同一控制下企业发生的划转税务处理示例
  例2:A公司100%控股B公司与C公司,持有B公司与C公司的计税基础分别为1000万元。B公司现有一项资产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200万元,现B公司将该项资产划转至C公司。
  依文件规定,C公司确认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文件同样也没有明确A公司持有B公司和C公司计税基础如何调整。笔者以为,这笔业务可作二种理解:一是理解成B公司先作部分清算,A公司将清算取回资产再向C公司投资,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清算与再投资均按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进行税务处理。二是可以将这种情形下的划转理解成美国税法中的C型免税重组。C公司对B公司资产进行收购,C公司以自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给付至B公司,取得划转之资产,B公司再用C公司股权向A公司赎回自身的股权。美国C型重组指的是收购方以自身股份对目标企业进行资产收购,收购方以自身股份向目标企业股东作支付。我国的资产收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资产受让企业和转让企业,受让企业支付的对价给付至转让企业,这是我国税法中的资产收购与美国C型免税重组的主要区别。上述交易后,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计税基础由原来的1000万元调整至900万元,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计税基础由原来的1000万元调整至1100万元。
  (二)疑惑
  1.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情况如何处理。
  文件规定划入方依资产的原帐面净值确认计税基础有待商榷。帐面净值是会计上概念,即资产的原值减去已提的累计折旧。有很多情况会造成企业资产的帐面净值不等于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如会计与税收采用的折旧方法不一致、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之吸引合并情况下形成的资产,这些情况均可能造成资产的帐面净值与资产的计税基础不一致。在资产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的情况下,划入方按资产于划出方原帐面净值而不是原计税基础确认新的计税基础,这种作法毫无道理可言。而且还要求划出方不确认所得或损失,这么处理显然会打破计税基础与所得确认之间的平衡关系。企业在运营状态下,资产的计税基础=债务价值+企业权益持有人持有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企业留存收益+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声明一下,上述公式是笔者分析所得税问题自行总结出来的,无出处可查,欢迎大家商讨正确与否。资产从划出方划出,资产计税基础不能凭空减少,一定要维持前述的计税基础平衡等式,这里的平衡关系类似会计平衡等式,就是说,一项资产计税基础的减少要么对应另一项资产计税基础的增加,要么对应债务价值减少,要么对应股东持有投资计税基础的减少,要么对应企业留存收益减少。显然,根据文件第三条描述的资产划转行为,为了维持计税基础平衡等式,企业权益持有人持有投资的计税基础应作相应调减。
  2.划转用语有违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大方向。
  划拨是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术语,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体,用划转来表述市场经济下的市场行为显然极不搭配。翻遍各国税法,可能只有中国有所谓的划转税收规则。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主体之间的财产转移无非是买卖、赠与等交易形式,那里来的划转。撇开税收规则本身是否合乎税法原理,单就税法采用“划转”这一过气的不合时宜的用语来表述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似乎有些不妥。
  3.反避税考虑不周。
  假设P公司100%控股S公司,P公司有二个业务单元P1和P2,均赢利,S公司有二个业务单元S1和S2均亏损,现P1划至S公司,S1划至P公司,赢亏互抵,这种相互划转作法,在税收上对企业集团会更有利。
  4.A1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比例40%,A2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比例60%,A1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比例60%,A2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比例40%,其他条件符合文件规定,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划转是否可以按本文件进行税务处理?个人认为这种情形不能适用第三条。
  5.法律方面考虑。划出方将财产划转出去,划出方财产单边减少,企业偿债能力势必受到影响,债权人可否提出异议,反对划转行为。
  6.会计方面问题。会计准则方面似乎也找不到划转用语,划转行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特别是对于财产帐面净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的资产划转,在同时满足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的前提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笔者也是一头雾水,似乎是个死结。
  三、阶段性学习结论
  1.文件第三条其实是两条税法规则,一是直接控制下的资产划转税收规则,二是受同一控制下企业之间资产划转税收规则。从税法理论角度看,前者可归为采用所得税确认规则进行处理的投资,后者可归为采用所得不确认规则进行处理的部分清算及投资,即美国税法中的C型重组。
  2.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划入方按划转财产的“帐面净值”确认计税基础,这是一个有失专业水准的低级错误,这里的"帐面净值"应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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