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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三十四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08年09月01日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的进一步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企业发生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基于资产的真实性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为防止企业虚增资产或者虚增利润,保证企业因市场变化、科学技术进步,或者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的变动能够真实地得以反映,要求企业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准备金。原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的呆账准备金按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的准备金,如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以及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上一般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反之,企业非实际发生的损失,一般不允许扣除。而企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是由会计人员根据会计制度和自身职业判断进行的,不同的企业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许企业准备金扣除可能成为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操纵的工具,而税务人员从企业外部很难判断企业会计人员据以提取准备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二是,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会导致税负不公。三是,企业提取的各种准备金实际上是为了减少市场经营风险,但这种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应转嫁到国家身上。因此,企业提取的资产跌价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尽管在提取年度在税前不允许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扣除,体现了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确定性的原则。四是,各国所得税法不允许各种准备税前扣除的一般做法,特别面临在当前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内控机制不完善等状况,许多企业利用提取准备的办法达到逃避税的目的。但是由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风险大,各国所得税都允许提取一定比例准备金在税前扣除,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则准予税前扣除。这样也为一些特殊企业提取的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提供了可能。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的内涵,其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核定主体作为税前可扣除准备金项目的核定主体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实践中,很多企业提取准备金的依据、比例、管理等,都是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的,但是在涉及对这些扣除项目的税收处理时,考虑到税收的特殊性,为了加强税收征管,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有必要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从税收征管上再把一道关,重新核定一次,以确定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二、核定方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方式,是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予以统一确认,而不是个案企业式的具体确定。由于市场复杂多变,各行业因市场风险不同,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规定统一比例,将难以适应实践情况复杂多变性的需要。条例起草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在条例中明确核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流程以及准备金范围等,考虑到条例整体性上的要求,以及不同行业、企业准备金提取、管理的复杂、多样化等因素,且这些属于具体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宜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较为妥当,也利于维护条例的稳定性。

三、允许扣除的项目允许扣除的项目限于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债权和股权资产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提取的,用于弥补特定损失的准备,其具体类别有: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对股票、债券等短期投资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对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长期投资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以及对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风险准备,则是指特定企业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依法提取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来弥补风险真正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目前,提取风险准备金的要求,主要是在金融领域,因为金融领域影响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更需要加强风险防范,提取风险准备金成为众多金融企业的应尽义务。如《证券法》就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提取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条件和标准范围内的,才允许税前扣除,否则一律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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