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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怎样跟上人工智能时代
来源:经济参考报 添加日期:2018年10月17日
机器人参与创作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该问题一直困扰法学界,有必要设立特殊人格制度。
机器人涉及算法和大数据,现有知识产权保护难以提供有效救济,需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制度。
需要全面反思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重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和谐发展。
人工智能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一时间,关于创作、艺术、发明、算法、大数据等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概念全面冲击着知识产权制度。
人工智能对文学艺术创造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Google 人工智能的画作甚至卖到了8000美元一幅。在日本,机器人创作的小说甚至进入了“星期一奖”的初审。传统人工撰写的新闻稿件也渐进被机器人稿件取代。机器人创作,其知识产权又应当如何理解,在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尚难以找到准确答案。
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义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纳税,使其获得缴纳、领取养老金的账号。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专利诉讼也接踵而至。小i机器人就曾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该案历经数年最终以苹果Siri胜诉而告终。
一方面,机器人参与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难题该如何破解,另一方面,机器人自身也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既有的制度又该如何完善?我们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挑战知识产权法哲学
关于知识产权的哲学理论是知识产权合理性存在的终极解释,那么,人工智能又会对既有的哲学产生怎样的影响?
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深受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在创作的过程中,作者的意志和灵魂已经渗透于作品,作品也由此成为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于是作者可以主张作品是我的,法律上也就有了相应保护作者的“版权”概念。然而,机器人通过对海量数据的运算以及自我学习所产生的创作能力,甚至已超越了机器人设计者本身的预想,这种情况下,作品还是否体现人格,又在体现谁的人格。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强调,劳动在物成为私有财产权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人工智能创造要经历复杂运算、大数据统计、自我学习等系列过程,最终才能完成创作、决策等类似于人的“思维”活动,更多学者愿意从工具论的视角将“劳动”归功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但是,人工智能下的“劳动”概念已经远远超越了洛克的范畴。
在卢梭的哲学中,一切法律的合理性都可以用“社会契约”来解释,谁拥有知识产权,权利期限为多久,谁可以对它合理使用,一切都是“社会契约”的结果。在人工智能背后也有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包括投资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同行业竞争者、普通用户等利益群体。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新格局,正在各方博弈中形成。
人工智能挑战主客体制度
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
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机器人还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只能作为“工具”。根据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是人作为人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传统人格局限于自然人领域。而公司作为法人系虚拟人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排除了其他非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猴子的“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权,美国法院最终是以其不符合创作主体为由,否认了该“作品”的版权。再聪明的猴子也无法像人一样享有知识产权,这与猴子的智力无关,与主体的属性有关。
机器人完成信息识别、深度学习、模拟思考等类人化行为,甚至表现出了比人脑更为强大的“创造力”。2015年,欧盟议会专门针对机器人相关的民法规范展开讨论,其报告草案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那些负责任的、具有自主性的机器人应当具有电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这里的“电子人格”与法人的虚拟人格的意义仅在于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基于“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来衡平各方的利益关系。
机器人创作作品有没有“精神权利”?
文学艺术所彰显的是人的精神追求,作者“精神权利”亦可以理解为对人精神追求的法律保护。然而,机器人的“精神”在哪?这会涉及机器人精神追求、内心感受等话题的讨论,这一切又将回归到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哲学的挑战,问题由此变得更加基础和复杂。
进一步而言,精神权利是否会延及机器人的设计者呢?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机器人,一个是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设计者无法控制机器创作的作品,传统“工具论”中将精神权利简单归于设计者的思路亦存在法律障碍。
怎么看待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概念是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概念,在涉及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上,主要取决于独创性。如果简单地从“机器人不是人”的逻辑出发,可以直接否定机器人作品的独创性。
机器人是不是“人”,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问题;至于机器创作的作品有没有“独创性”,它要衡量的是作品的创作水准问题,理应属于权利客体的研究范畴。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我学习、深度思考完成像人一样的创作,甚至在某些领域其创作水平已超越人类,此类作品理应纳入“独创性”的研究范畴,至于其创作主体是否适格则属于另外需要研究的问题。
算法与数据需要得到保护
机器人不仅仅可以参与文学艺术创作,它还将被广泛应用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任何人工智能产品都离不开算法和数据这两个核心概念,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将考虑对算法和数据的保护。
“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版权关注“算法”的表现形式,而并非是“算法”的核心思想。这样,当侵权者绕开“算法”的代码表现形式,而采用其他代码编译相同“算法”时候便可以绕过侵权,因此,算法商们主张专利保护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自2006年以后开始允许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但需要其与硬件结合在一起申请;近些年,国家专利局进一步放开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的要求。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被授予专利权。长期以来,计算机“算法”往往被归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面临着《专利法》第25条规则的困境。因此,作为人工智能核心的“算法”,是“智力规则”还是“技术方案”,成为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所在。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升级,对“算法”保护还将提出更多要求。既能发挥知识产权法对科技创新之激励作用,又能促进科学研究的传播和普及,要在二者之间完成人工智能“算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的运算作为基础的,缺乏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深度思考都将无法完成,大数据成为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要素。
纵观世界各国对数据(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要求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如果数据库未经许可被复制或者采集,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欧盟于1996年推出《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率先建立了关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实现了从传统数据库的“独创性”转向了智能“算法”的科学性,而将数据库编排要求降至最低,从这一意义上讲,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数据库最终将无法通过版权法上“独创性”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以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前提条件,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极为突显的问题在于大数据的采集、复制、利用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则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这也为人工智能的数据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相比较而言,欧盟《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的“特殊权利”则给予了数据更为周延的保护。
我们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这是当下亟须回答的问题。
冲破传统哲学思维禁锢,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价值
当传统的哲学体系难以有效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哲学体系,从而为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实的理论根基。
设置机器人虚拟人格,完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与“人”一样成为创作主体。传统条件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的格局或将被全面打破,原有“工具论”已经无法解释当下的机器人创作。虚拟人格的意义在于厘清人类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作为虚似人格孕育了有限责任制度,从而厘清了个人与单位的责任划分。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目的也在于解释机器创作的法律现象,从而防止对机器物毫无边界的滥用,既有虚拟人格便有版权主体,从而终结机器创作物为无主物的时代。
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设立还有助于厘清机器复杂创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关系。按照机器人人格学说,作品的知识产权归机器人所有。至于各方对机器人享有的权益或通过合同解决,或在机器人备案登记时注明。机器人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旦确定,相关利益方的权益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借助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用极简的思维模式化解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
在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理论下,还有必要对机器人“精神权利”予以限制。需要正视机器创作与人工创作的区别,机器人虚拟人格将不再享有像自然人作者那样的“精神权利”,而版权对它保护的重点也将从人格转为财产。
完善算法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我国《专利法》正在逐步放开对计算机“算法”的专利保护,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指南》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给予申请者更好指导。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特殊权利”三位一体的数据保护模式。
针对机器人作品完善授权使用制度
传统的版权授权制度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为此,可以参考孤儿作品管理制度来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作品的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了“孤儿作品”,即在权利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可直接向版权管理机构交存费用,进而直接使用相关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精神权利”的概念,它的产生便是为了使用,否则机器创作便丢失了意义,为此可以建立类似于“孤儿作品制度”,提升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率,也符合人工智能高效创作的产业需求。
事实上,任何一次技术变革都将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印刷术取代了传统手工制书,从而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传播权;互联网技术又将知识产权从传统的纸质时代带入了全面的数字化时代,由此还诞生了像互联网络传播权等一批新兴的知识产权权利样态。与前面的技术革命相比,人工智能不再仅是工具的升级,它所要颠覆的是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发展还将超越我们可以想象的空间。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还将继续,而对这一话题的研究也才刚刚开始。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机器人涉及算法和大数据,现有知识产权保护难以提供有效救济,需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制度。
需要全面反思现有的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制度,重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和谐发展。
人工智能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一时间,关于创作、艺术、发明、算法、大数据等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概念全面冲击着知识产权制度。
人工智能对文学艺术创造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Google 人工智能的画作甚至卖到了8000美元一幅。在日本,机器人创作的小说甚至进入了“星期一奖”的初审。传统人工撰写的新闻稿件也渐进被机器人稿件取代。机器人创作,其知识产权又应当如何理解,在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尚难以找到准确答案。
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义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纳税,使其获得缴纳、领取养老金的账号。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专利诉讼也接踵而至。小i机器人就曾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该案历经数年最终以苹果Siri胜诉而告终。
一方面,机器人参与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难题该如何破解,另一方面,机器人自身也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既有的制度又该如何完善?我们到底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挑战知识产权法哲学
关于知识产权的哲学理论是知识产权合理性存在的终极解释,那么,人工智能又会对既有的哲学产生怎样的影响?
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深受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在创作的过程中,作者的意志和灵魂已经渗透于作品,作品也由此成为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于是作者可以主张作品是我的,法律上也就有了相应保护作者的“版权”概念。然而,机器人通过对海量数据的运算以及自我学习所产生的创作能力,甚至已超越了机器人设计者本身的预想,这种情况下,作品还是否体现人格,又在体现谁的人格。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强调,劳动在物成为私有财产权过程中的关键作用。人工智能创造要经历复杂运算、大数据统计、自我学习等系列过程,最终才能完成创作、决策等类似于人的“思维”活动,更多学者愿意从工具论的视角将“劳动”归功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但是,人工智能下的“劳动”概念已经远远超越了洛克的范畴。
在卢梭的哲学中,一切法律的合理性都可以用“社会契约”来解释,谁拥有知识产权,权利期限为多久,谁可以对它合理使用,一切都是“社会契约”的结果。在人工智能背后也有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包括投资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同行业竞争者、普通用户等利益群体。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新格局,正在各方博弈中形成。
人工智能挑战主客体制度
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
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机器人还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只能作为“工具”。根据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是人作为人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传统人格局限于自然人领域。而公司作为法人系虚拟人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排除了其他非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猴子的“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权,美国法院最终是以其不符合创作主体为由,否认了该“作品”的版权。再聪明的猴子也无法像人一样享有知识产权,这与猴子的智力无关,与主体的属性有关。
机器人完成信息识别、深度学习、模拟思考等类人化行为,甚至表现出了比人脑更为强大的“创造力”。2015年,欧盟议会专门针对机器人相关的民法规范展开讨论,其报告草案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那些负责任的、具有自主性的机器人应当具有电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这里的“电子人格”与法人的虚拟人格的意义仅在于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基于“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来衡平各方的利益关系。
机器人创作作品有没有“精神权利”?
文学艺术所彰显的是人的精神追求,作者“精神权利”亦可以理解为对人精神追求的法律保护。然而,机器人的“精神”在哪?这会涉及机器人精神追求、内心感受等话题的讨论,这一切又将回归到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哲学的挑战,问题由此变得更加基础和复杂。
进一步而言,精神权利是否会延及机器人的设计者呢?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机器人,一个是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设计者无法控制机器创作的作品,传统“工具论”中将精神权利简单归于设计者的思路亦存在法律障碍。
怎么看待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独创性”概念是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概念,在涉及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上,主要取决于独创性。如果简单地从“机器人不是人”的逻辑出发,可以直接否定机器人作品的独创性。
机器人是不是“人”,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问题;至于机器创作的作品有没有“独创性”,它要衡量的是作品的创作水准问题,理应属于权利客体的研究范畴。人工智能可以通过自我学习、深度思考完成像人一样的创作,甚至在某些领域其创作水平已超越人类,此类作品理应纳入“独创性”的研究范畴,至于其创作主体是否适格则属于另外需要研究的问题。
算法与数据需要得到保护
机器人不仅仅可以参与文学艺术创作,它还将被广泛应用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任何人工智能产品都离不开算法和数据这两个核心概念,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将考虑对算法和数据的保护。
“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版权关注“算法”的表现形式,而并非是“算法”的核心思想。这样,当侵权者绕开“算法”的代码表现形式,而采用其他代码编译相同“算法”时候便可以绕过侵权,因此,算法商们主张专利保护呼声越来越高。我国自2006年以后开始允许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但需要其与硬件结合在一起申请;近些年,国家专利局进一步放开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的要求。
然而,根据《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被授予专利权。长期以来,计算机“算法”往往被归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面临着《专利法》第25条规则的困境。因此,作为人工智能核心的“算法”,是“智力规则”还是“技术方案”,成为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所在。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升级,对“算法”保护还将提出更多要求。既能发挥知识产权法对科技创新之激励作用,又能促进科学研究的传播和普及,要在二者之间完成人工智能“算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的运算作为基础的,缺乏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深度思考都将无法完成,大数据成为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要素。
纵观世界各国对数据(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要求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如果数据库未经许可被复制或者采集,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欧盟于1996年推出《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率先建立了关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实现了从传统数据库的“独创性”转向了智能“算法”的科学性,而将数据库编排要求降至最低,从这一意义上讲,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数据库最终将无法通过版权法上“独创性”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以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前提条件,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极为突显的问题在于大数据的采集、复制、利用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则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这也为人工智能的数据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相比较而言,欧盟《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的“特殊权利”则给予了数据更为周延的保护。
我们需要怎样的知识产权法
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这是当下亟须回答的问题。
冲破传统哲学思维禁锢,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价值
当传统的哲学体系难以有效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哲学体系,从而为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实的理论根基。
设置机器人虚拟人格,完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与“人”一样成为创作主体。传统条件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的格局或将被全面打破,原有“工具论”已经无法解释当下的机器人创作。虚拟人格的意义在于厘清人类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作为虚似人格孕育了有限责任制度,从而厘清了个人与单位的责任划分。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目的也在于解释机器创作的法律现象,从而防止对机器物毫无边界的滥用,既有虚拟人格便有版权主体,从而终结机器创作物为无主物的时代。
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设立还有助于厘清机器复杂创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关系。按照机器人人格学说,作品的知识产权归机器人所有。至于各方对机器人享有的权益或通过合同解决,或在机器人备案登记时注明。机器人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旦确定,相关利益方的权益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借助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用极简的思维模式化解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
在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理论下,还有必要对机器人“精神权利”予以限制。需要正视机器创作与人工创作的区别,机器人虚拟人格将不再享有像自然人作者那样的“精神权利”,而版权对它保护的重点也将从人格转为财产。
完善算法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我国《专利法》正在逐步放开对计算机“算法”的专利保护,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指南》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给予申请者更好指导。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特殊权利”三位一体的数据保护模式。
针对机器人作品完善授权使用制度
传统的版权授权制度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为此,可以参考孤儿作品管理制度来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作品的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了“孤儿作品”,即在权利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可直接向版权管理机构交存费用,进而直接使用相关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精神权利”的概念,它的产生便是为了使用,否则机器创作便丢失了意义,为此可以建立类似于“孤儿作品制度”,提升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率,也符合人工智能高效创作的产业需求。
事实上,任何一次技术变革都将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印刷术取代了传统手工制书,从而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传播权;互联网技术又将知识产权从传统的纸质时代带入了全面的数字化时代,由此还诞生了像互联网络传播权等一批新兴的知识产权权利样态。与前面的技术革命相比,人工智能不再仅是工具的升级,它所要颠覆的是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发展还将超越我们可以想象的空间。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还将继续,而对这一话题的研究也才刚刚开始。
(作者单位: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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