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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建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协同鉴定机制
来源:中国税务报 添加日期:2017年08月30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由于其专业性,增加了判断难度,以致争议不断,使企业享受优惠打了折扣。当前,很多税收优惠条件已经超出税务机关的专业范围,必须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保证企业合法、充分地享受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最大的难点在于,税务机关难以判断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符合加计扣除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那么,何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以下简称“三新”),就成为判断研发费用能否加计扣除的首要条件,只有首先符合“三新”,才能再看研发费用归集是否准确,若不符合“三新”,也就一概不能加计扣除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已由财税〔2015〕119号文件宣布废止)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以下简称两个《领域》)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可以加计扣除。现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取消了两个《领域》的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对照两个《领域》尚不能确定企业的研发活动是否属于“三新”,如今取消两个《领域》,税务机关更难判断。举个例子,一家生产桌椅的企业改生产铁皮柜,也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显然不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这个定义比较笼统,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由于难以判断,为防范执法风险,有时遇到拿不准的便不允许企业加计扣除;对于企业来说,有时也把握不准“三新”认定标准,为防范税务风险,只好不加计扣除,导致国家的优惠政策没有充分落地。
对于“三新”的判定,税务机关是外行,须由研发的主管部门,即科技部门来协助判定。原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实务中,税务机关为防范执法风险,往往都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很多企业反映,科技部门对此并不知情,拒绝为企业出具,导致企业跑来跑去,增加了企业负担。财税〔2015〕119号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三部委联合发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在争议解决机制上进行了调整,不再由企业找科技部门进行鉴定,而是由税务机关转请科技部门提供鉴定意见,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更高效。
在争议解决机制上,有些省市已经走在了前面,如江西省国税局、地税局和科技厅联合下发《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争议项目解决机制。县(区)级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按属地原则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对企业研发项目开展鉴定,科技部门须在收到税务机关的鉴定申请后30日内,从省级专家库中抽取3名~5名技术专家以及1名财务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由科技部门通过专项经费列支。有的税务机关借助“互联网+”,如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和科技局联合建立了“三新”案平台,实现企业端、税务局端及科技局端的三方互通。企业在遇到不知是否符合条件的研发项目时,只需要将资料通过网络上传至该平台,科技局立即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结果,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据评审结果判定企业研发项目是否符合“三新”标准。这些举措有利于减少争议,既方便企业,也方便税务机关。
近期,科技部牵头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对全国范围内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工作机制作出详细规定。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将有法可依,协作也必将越来越紧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施行以来,在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但由于其专业性,导致争议不断,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打了折扣。当前,很多税收优惠条件已经超出税务机关的专业范围,必须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保证企业合法、充分地享受优惠政策。刚刚结束的2016年度汇算清缴是财税〔2015〕119号文件实施的首个年度,且财税〔2015〕119号文件又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加强后续管理,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当前,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开展了核查工作,核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各地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尽快落实国科发政〔2017〕211号文件要求,建立研发费用争议解决机制,同时借助“互联网+税务”,联合开发网络平台,让企业少跑路。切实落实好简政放权要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纳税人风险,保证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落地,增强企业获得感。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最大的难点在于,税务机关难以判断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符合加计扣除条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那么,何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以下简称“三新”),就成为判断研发费用能否加计扣除的首要条件,只有首先符合“三新”,才能再看研发费用归集是否准确,若不符合“三新”,也就一概不能加计扣除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已由财税〔2015〕119号文件宣布废止)曾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以下简称两个《领域》)规定项目的研发活动,可以加计扣除。现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取消了两个《领域》的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对照两个《领域》尚不能确定企业的研发活动是否属于“三新”,如今取消两个《领域》,税务机关更难判断。举个例子,一家生产桌椅的企业改生产铁皮柜,也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显然不能加计扣除。
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这个定义比较笼统,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由于难以判断,为防范执法风险,有时遇到拿不准的便不允许企业加计扣除;对于企业来说,有时也把握不准“三新”认定标准,为防范税务风险,只好不加计扣除,导致国家的优惠政策没有充分落地。
对于“三新”的判定,税务机关是外行,须由研发的主管部门,即科技部门来协助判定。原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实务中,税务机关为防范执法风险,往往都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很多企业反映,科技部门对此并不知情,拒绝为企业出具,导致企业跑来跑去,增加了企业负担。财税〔2015〕119号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三部委联合发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在争议解决机制上进行了调整,不再由企业找科技部门进行鉴定,而是由税务机关转请科技部门提供鉴定意见,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更高效。
在争议解决机制上,有些省市已经走在了前面,如江西省国税局、地税局和科技厅联合下发《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异议项目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争议项目解决机制。县(区)级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按属地原则转请设区市科技部门对企业研发项目开展鉴定,科技部门须在收到税务机关的鉴定申请后30日内,从省级专家库中抽取3名~5名技术专家以及1名财务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由科技部门通过专项经费列支。有的税务机关借助“互联网+”,如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和科技局联合建立了“三新”案平台,实现企业端、税务局端及科技局端的三方互通。企业在遇到不知是否符合条件的研发项目时,只需要将资料通过网络上传至该平台,科技局立即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结果,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就可以依据评审结果判定企业研发项目是否符合“三新”标准。这些举措有利于减少争议,既方便企业,也方便税务机关。
近期,科技部牵头联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211号),对全国范围内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工作机制作出详细规定。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同将有法可依,协作也必将越来越紧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施行以来,在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但由于其专业性,导致争议不断,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打了折扣。当前,很多税收优惠条件已经超出税务机关的专业范围,必须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保证企业合法、充分地享受优惠政策。刚刚结束的2016年度汇算清缴是财税〔2015〕119号文件实施的首个年度,且财税〔2015〕119号文件又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加强后续管理,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当前,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开展了核查工作,核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各地科技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尽快落实国科发政〔2017〕211号文件要求,建立研发费用争议解决机制,同时借助“互联网+税务”,联合开发网络平台,让企业少跑路。切实落实好简政放权要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纳税人风险,保证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落地,增强企业获得感。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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