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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征意见 专家建议应体现消费者保护

来源:财会信报       添加日期:2017年11月15日

  近日,《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二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一并公布了二审稿相对于一审稿的修改情况,在主体、登记、平台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有较大修改。相对于一审稿,二审稿有较大的删减,由一审稿的94条删至78条,删去16条。
  那么,《草案》二审稿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相较一审稿有没有突出的亮点?还有哪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财会信报》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了业界专家。
  内容
  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
  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赴广东、江苏等地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经多部门共同研究,根据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和新业态不断涌现的实际,针对各方提出的进一步明确该法定位、突出重点、删繁就简的建议,形成了以下修改思路。一是遵循规范经营与促进发展并重,保障并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二是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作必要的补充完善,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三是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对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还看不准的问题,仅作原则规定或不作规定;四是对现行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草案》不再作重复规定,同时保留或增加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性规定。
  《草案》主要的修改内容如下。一审稿第十一条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分别作了定义。二审稿第十条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等三种类型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二审稿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一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的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审查、登记。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配合监管,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经营者信息,并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二审稿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
  为进一步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二审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三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四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五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针对电商平台利用不合理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问题,完善《草案》相关规定。二审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作以下修改:一是在一审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提前公示修改内容的规定;二是将一审稿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一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为进一步强化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二审稿第三十九条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审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完善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履行规范,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审稿对一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并保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二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经当面查验无异议的,收货人应当签收;三是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授权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
  针对实践中消费者投诉举报难、获取证据难问题,《草案》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规范。二审稿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单列一章,并增加以下规定: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二是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为进一步体现“互联网+”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动农村经济和扶贫攻坚的重要作用,二审稿将“电子商务促进”单列一章,并对一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产业融合发展;二是增加规定,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三是将一审稿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二审稿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考虑到《草案》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支付、快递物流等方面的管理性规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已作了规定,二审稿对此作了必要的删减、整合,并增加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衔接的规定;同时,根据修改后的内容对法律责任一章进行梳理并作了调整。此外,还对二审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亮点
  更准确具体地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义务
  知名财税专家、京东集团副总裁蔡磊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二审稿相较于一审稿,看似缩减了章节及条文数量,实则凝练条款内容,更加准确、具体地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审稿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蔡磊对此表示非常赞同,认为这意味着备受诟病的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避税红利时代”或将终结。
  蔡磊向记者解读了二审稿中的亮点之处。首先,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类型。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改成“电子商务经营者”,把一审稿中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包括的“其他组织”更改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见,从狭窄范围的概念“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更改为扩大范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从含糊的“其他组织”更改为明确的“非法人组织”,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类型,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等除外)。
  其次,明确网购纠纷中电商经营者的责任。对于在电子商务平台出现的网购纠纷,二审稿用“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专章作出规定,要求电商经营者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过程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材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相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不仅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担保机制,而且更加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让消费者安心网购,并且能够有法可依。
  第三,重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二审稿首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稿还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电商平台除了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即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强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相较于一审稿,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描述得更加详细,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
  法律核心应体现对消费者保护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研究员、 研究生院教授冯兴元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谈到,《草案》的核心应该体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为此对电子商务平台重点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欺诈;对电商则重点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欺诈。
  《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也就是禁止电商“刷单”、“刷信誉”,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欺诈,冯兴元认为这样的规定很有必要。
  冯兴元指出,过去一家电商在淘宝上开设数家网店,并且通过支付广告费刷排名、刷屏,涉嫌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侵害其他电商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甚至欺诈。只要是广告,就应标明,这一点很重要。正常的平台运作,不需要同一家电商开几个门店。在Google和Yahoo可以看到,所有广告都是标明的,这也是法律的起码要求。在百度上,律师事务所如果交了费,用户在搜索律所时,交了费的律所可以排名靠前,这也是一种广告,需要与真正的搜索结果区分开来。这也相当于广义的电子商务。
  冯兴元表示,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属于垄断,首先看电子商务平台市场是否开放进入和退出,是否只要达到某种最低标准均可以进入。此外,是否存在其基础层面的行政垄断,比如互联网流量分配是否只对一两家大型电子商务公司倾斜,而且这种倾斜政策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甚至构成垄断化的行政许可,这种基础层面的不公平竞争甚至行政垄断,将会导致电子商务平台运作的不正当竞争甚至垄断。
  冯兴元还提出,对电商平台和电商均应该有留下评价记录的地方,而且评价记录需要存在可靠的、令人信服的保全措施,可能需要第三方保全,防止平台和商家之间勾结修改甚至删除差评,也要防止伪造好评。这方面,苹果手机上的app store做得很好。对于修改和伪造评价,需要跟进法律制裁措施。
  此外,明确进驻平台电商的真实身份也是有必要的。这可以视为反欺诈的基础,也是公平税负的基础。冯兴元认为,原则上中国应该走向低税模式,这也是美国减税之后必将出现的世界大势。有一点需要关注的是,电商纳税和线下商家纳税应该公平,在原则上需要有所体现。可以看出,《草案》无论是否体现这一点,只要确定电商的真实身份和企业登记信息,均有利于落实公平税负。
  另外,打假、反欺诈属于工商部门和平台共同合作的事务。电商平台有数据优势,利用大数据和基本数据很容易甄别多数假货现象。因此,平台公司完全推责是不可接受的。而且平台公司积极打假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和持续经营。
  冯兴元认为,从规范的角度看,《草案》还须注意上述要点,最终维护绩效竞争,真正落实消费者保护,也为电子商务平台的长期稳健发展和公平、公开、公正竞争创造条件。
  蔡磊指出,《草案》大概有超过四分之一的篇幅是在约束电商经营者的行为,对电商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强化,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随着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逐步得到解决,也希望立法者能够换位思考,多站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角度去规范消费者的行为,店大不会欺客,店也需客的尊重。
  根据二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蔡磊表示,这其中较为值得关注的是,将电商平台需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资料列为审议稿内容,这将比原来民众期望通过修改现行《税收征管法》来监管电商这一经营主体,先行一步地明确赋予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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