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添加日期:2017年04月01日
为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相关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借鉴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成果,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发布的背景和主要意义是什么?
《办法》是落实二十国集团(G20)税改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G20杭州峰会共识,即实施增长友好型的税收政策,促进需求与经济增长。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是国际税收领域的重要工作,其重要原则是尊重国际税收规则,其目的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营造公平国际税收秩序,促进跨国投资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相互协商程序为解决税务争议、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重要途径,是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体现。《办法》考虑了当前国际税收新形势,根据G20倡导的“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原则,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调查调整、相互协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二、《办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与原文件相比主要变化是什么?
《办法》吸收G20国际税改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税收实践,对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作出进一步完善,具体包括:
(一)进一步规范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
(二)增加了无形资产、劳务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对于无形资产交易,强调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应当与关联交易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相匹配。
对于关联劳务交易,明确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明确受益性劳务内容,对非受益性劳务的具体情形进行说明。
(三)对特别纳税调查中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如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等。
总体来看,《办法》对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更加清晰透明,内容更加全面,符合新的国际税收形势。
三、已经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
《办法》规定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但同时明确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也就是说如果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关联交易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依然会被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单一功能亏损企业是否需要准备同期资料?
《办法》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的文件精神,规定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上述企业的本地文档,加强监控管理。
五、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六、对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七、《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形?
《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既适用于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也适用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
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还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的相关规定。
八、《办法》落实G20国际税改成果,在相互协商方面体现哪些变化?
《办法》落实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相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流程,推动相互协商案件的及时处理,积极为纳税人避免或者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办法》对三个重要时间节点做了明确要求。一是启动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是暂停或者终止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三是执行时点。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并做好执行工作。
一、《办法》发布的背景和主要意义是什么?
《办法》是落实二十国集团(G20)税改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G20杭州峰会共识,即实施增长友好型的税收政策,促进需求与经济增长。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是国际税收领域的重要工作,其重要原则是尊重国际税收规则,其目的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营造公平国际税收秩序,促进跨国投资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相互协商程序为解决税务争议、消除国际双重征税提供重要途径,是国际税收合作的重要体现。《办法》考虑了当前国际税收新形势,根据G20倡导的“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原则,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调查调整、相互协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二、《办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与原文件相比主要变化是什么?
《办法》吸收G20国际税改的最新成果,结合我国税收实践,对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作出进一步完善,具体包括:
(一)进一步规范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
(二)增加了无形资产、劳务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对于无形资产交易,强调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应当与关联交易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相匹配。
对于关联劳务交易,明确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明确受益性劳务内容,对非受益性劳务的具体情形进行说明。
(三)对特别纳税调查中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如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等。
总体来看,《办法》对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更加清晰透明,内容更加全面,符合新的国际税收形势。
三、已经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
《办法》规定经预备会谈与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意向书》,并申请预约定价安排追溯适用以前年度的企业,或者已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的企业,可以暂不作为特别纳税调整的调查对象。但同时明确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关联交易除外,也就是说如果预约定价安排未涉及的关联交易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依然会被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单一功能亏损企业是否需要准备同期资料?
《办法》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的文件精神,规定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税务机关应当重点审核上述企业的本地文档,加强监控管理。
五、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六、对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七、《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形?
《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既适用于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也适用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
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还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的相关规定。
八、《办法》落实G20国际税改成果,在相互协商方面体现哪些变化?
《办法》落实BEPS第14项行动计划争端解决机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相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流程,推动相互协商案件的及时处理,积极为纳税人避免或者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办法》对三个重要时间节点做了明确要求。一是启动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是暂停或者终止时点。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三是执行时点。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并做好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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