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个人办公司处理个人所得税时需慎重
来源:南京地税 添加日期:2016年06月30日
案情简介:A公司是周某于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自己为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元,主要从事纺织品、服装、皮革等销售,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将他自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到B公司,用于支付A公司向B公司的货物采购款项,贷款本金和利息均由A公司承担。操作上由A公司向周某个人账户支付所需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后周某将这些款项从个人账户付至银行。2013年至2014年6月A公司累计支付给周某个人账户本金1500多万元,利息60多万元。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此情况,要求周某就60多万元的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分析:周某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人代表,但当他将自已的房屋抵押贷款给公司支付货款时,其个人与公司法人之间便产生了借款交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因此,A公司支付给周某的60多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